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祺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19716號),本院前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
3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00號判決公
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原
判決撤銷,發回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3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祺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洪順吉於民國102年12 月15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之麥當勞前,與 被告阮祺晏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告訴 人互毆,導致告訴人受有鼻樑、臉部及手部瘀青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 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亦即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 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所定告訴乃 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 他共犯之規定,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該共犯之認 定須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共犯關係者方有其適用。查告訴人 洪順吉係於警方告知被告告其殺人未遂、傷害;張宏洋告其 教唆傷害時,始表示對阮祺晏、張宏洋提出傷害(未言明共 同傷害)告訴,在此之前其稱是與被告互毆,嗣又稱2人都 有毆打我(見偵查卷第5頁),告訴人洪順吉始終未曾表示 被告與張宏洋係共同傷害,是依告訴人洪順吉告訴內容觀之 ,被告阮祺晏、張宏洋在形式上並不具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關 係。此外,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載張宏洋到麥當勞後, 洪順吉等5、6人就在現場,我一下車就找洪順吉講話,講沒 幾句話,洪順吉就手持物品毆打我頭部,後來我就倒地受傷 ;後續就失去意識等語;於第2次警詢中供述:我開車載朋 友張宏洋至麥當勞前與洪順吉談事情遭毆打(見偵查卷第10 、11及16頁);證人張宏洋於警詢、偵查中陳稱:阮祺晏開 車到現場先下車,我前往停車後,發現阮祺晏用手按住頭部 還流著血,我上前詢問阮祺晏頭部因何受傷,洪順吉上前從 腰後抽出一把小刀,將刀舉至頭部作勢要殺阮祺晏,我上前 以左手撥開洪順吉持刀之臂,洪順吉又持刀作勢要殺我,我
與洪順吉發生拉扯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被告阮祺晏與 證人張宏洋共同前往案發現場談判或談事情,被告先下車後 ,於證人張宏洋停車期間,即遭毆打倒地,證人張宏洋見狀 撥開告訴人洪順吉持刀之手臂而與告訴人洪順吉拉扯,則依 本件事件發生之先後順序觀之,被告與證人張宏洋難認有共 犯之關係,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證人張宏洋係基於 犯意聯絡而共犯本案,則雖告訴人洪順吉於偵訊時,對證人 張宏洋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在卷,見偵卷54、55頁) ,揆之前開說明,該撤回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故本件 被告仍應為實體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洪順吉之 指訴及被告阮祺晏之供述、證人張宏洋之證詞、被告之診斷 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 告被訴傷害罪經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詳下述),本院下列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 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30年上字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 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 ,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日有與告訴人洪順吉同在上址麥當勞 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拿鐵 條打我等語。經查:
㈠就告訴人洪順吉是否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乙節,僅有告訴人 洪順吉於警詢時稱:我鼻樑受傷、臉部及手部有瘀青等語( 偵卷第4頁反面),此外,告訴人洪順吉並未有任何診斷證 明書或受傷照片,公訴人所舉之診斷證明書係被告當日受傷 之診斷證明書,是就告訴人洪順吉受有上開傷勢乙節,僅有 告訴人洪順吉之單一指訴,並無任何證明得以補強。 ㈡復稽之證人張宏洋於警詢時陳述:102年12月15日阮棋晏接到 洪順吉之電話約在林園區沿海路麥當勞談事情,阮祺晏開車 載我到麥當勞前,阮棋晏先下車,由我將車開去停放在麥當 勞前,我停好車就發現阮祺晏用手按住頭部還流著血,我上 前詢問阮祺晏頭部因何受傷,我發現洪順吉在罵阮祺晏「幹 你娘」,後來我看見阮棋晏與洪順吉又打起來,洪順吉不知 道把什麼東西丟在地,又從腰際背後拿出一把小刀要殺阮祺 晏,我看到就趕快把他們二個推開了,後來洪順吉針對我, 說我為什麼要插手,我與洪順吉發生拉扯等語(偵卷第12至 15-1頁反面);於偵訊中陳述:阮祺晏與洪順吉講話講一講就 打起來。當時阮祺晏的車子停在路中間,我去移車停好時, 看到阮祺晏頭都是血,我看到阮祺晏受傷等語(偵卷第52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阮祺晏有在102年12月15日,去 林園沿海路麥當勞現場,現場有洪順吉、蘇子忠,有十多個
人,洪順吉他們一看到我們就罵阮祺晏,阮祺晏先下車,阮 祺晏一下車就跟他們對罵,我就把車移好,那時候他們就打 起來了,後來阮祺晏整個頭都流血了,這是第一次,我沒有 看到是怎麼打的;第二次我有看到他們打起來,互相扭打, 洪順吉從背後拿刀子出來,把鐵棍丟去地上,我看到他拿刀 子要插阮祺晏,阮祺晏被打,有回手擋,我沒有看到阮祺晏 有積極回手,我不知道洪順吉有受傷,我沒有看到洪順吉受 傷等語(院4卷第18-21頁)。是依證人張宏洋上開證述,僅 可得知被告與告訴人洪順吉於上開時地有發生互毆情事,然 證人張宏洋並未看見被告究係毆打告訴人洪順吉何部位,且 亦未目睹告訴人洪順吉有何受傷之情,是證人張宏洋之證述 內容亦無從補強告訴人洪順吉前開所述傷勢。是而告訴人洪 順吉是否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即屬有疑。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之 證明方法,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 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