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736號
KSDM,104,易,736,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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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俊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39
2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由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裴俊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裴俊堅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7 月底某日,在屏東縣鹽埔鄉新二村新和巷附 近,見孫天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前開機車)停放於該處,未將機車鑰匙拔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發動引擎後 ,騎乘前開機車離去而竊取之。
㈡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竊得前開機車後至104 年 8 月18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機油塗黑口香糖後黏貼 於車牌之方式,將所竊得前開機車之車牌號碼「070-DZF 」 號變造為「078-DZE 」號後,騎乘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4 年8 月18日某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路00之0號,應予 更正)之住宅(邱芳美所有,委託邱瑞松管理),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於路旁所拾獲 樹枝,將該住宅之白鐵窗條撬開毀壞後,踰越該窗戶而侵 入,竊取邱芳美所有放置在房間內之紅色翠玉戒指1只、 國父紀念館紀念幣1枚、總統府紀念幣2枚、K金胸針1個、 綠色翠玉戒指1只、珍珠項鍊2條、舊台幣(伍佰元)9張 、舊台幣(壹佰元)21張、白金鑽戒1只、K金戒指1只、 純金戒指5分,純金戒指1錢、玉珮1個、耳環1雙、印章2 顆、珍珠(養珠)277公克等物得手。嗣於104年8月25日 上午9時許,邱瑞松發現上址住宅有遭竊痕跡,報警處理 ,到場員警當場查獲猶藏匿在該住宅二樓之裴俊堅,並自 其身上扣得前開遭竊翠玉戒指等物(均已發還)、在上址



住宅內扣得被告所停放之前開機車(已發還),遂悉上情 。
二、案經邱瑞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裴俊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 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份: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18-20 頁;本院卷第23、 2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瑞松、證人即被害人孫天寶等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7 至9 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 10至14頁)、被害人孫天寶所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 第16 頁 )、告訴人邱瑞松所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 第17至18頁)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見警卷第 26、27 至33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之規定,機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其中「毀」係指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二者 不必同時兼具;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 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 門鎖、以及窗戶等均是(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45 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



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 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 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 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 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持撿到之木條犯事實欄一㈢所載 竊盜犯行等語(見偵卷第31頁),然該木條並未扣案,且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均供稱該木條僅係其在路旁拾獲之 樹枝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 頁、院卷第57頁),則既無其餘 事證可資證明該木條具體形狀及外觀,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 則,應認僅屬未經加工之路旁拾獲樹枝,而為自然界之物質 ,非屬「器械」之性質,尚無由構成兇器。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 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此外,被告所犯所犯前開3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為,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尚有未合,已如上述。
㈢不屬數罪併罰而併合(分別)執行之各罪所處徒刑,本係得 各別獨立執行之刑;是以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如屬於接續執 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 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 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 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 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 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 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 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 ,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3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3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下稱 前揭竊盜案件),雖前揭竊盜案件另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被告於103 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2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 於假釋時,前揭竊盜案件已執行期滿,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以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方式為 之,危害社會治安,更將所竊得車牌加以變造而行使,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財物 業據告訴人、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16至18頁),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自述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 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綜合上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本件扣案注射針筒2 支、玻璃吸食器2 個、瓦斯槍(附鋼 瓶)1 支、LG廠牌紅色手機1 具等物,均非供被告犯本件犯 行所用,亦無證據認屬違禁物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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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