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59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宗沛與友人顧臻炘於民國103 年3 月16日自臺北南下高雄 ,嗣翌日( 17日) 2 時許,因時間過晚,無法搭乘客運返回 臺北,而經顧臻炘之友人李智維介紹,至李智維友人陳靜一 、顧芝維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稍事休息。其後 葉宗沛見陳靜一偕同女友顧芝維、友人李智維外出、顧臻炘 又於房間內熟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同日4 時30分許徒手竊取李智維擺放於陳靜一住處一樓桌 上玻璃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正欲離開現場 時,適遇陳靜一、顧芝維返家,葉宗沛遂乘其行為尚未遭人 察覺之際,攜帶竊得財物離開現場。嗣陳靜一、顧芝維發現 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 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 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 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葉宗沛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 4 年度易字第621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0頁),並有下 列事證可佐: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核與證人陳靜一於警詢及偵 查時、證人顧芝維、顧臻炘及證人即被害人李智維於偵 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103 年度偵字第12573 號 卷【下稱偵卷一】第19至22頁,103 年度偵字第19597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至15頁、第65至66頁)。 (二)另有指認(指認人:陳靜一)被告駕照正面照片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103 年3 月 18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二分局偵查隊103 年6 月9 日員警職務報告影本各 1 份及高雄市○○區○○街00號照片9 張在卷為憑(警 卷第2 頁、第6 頁;偵卷一第11至15頁、第29頁)。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審理時時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 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 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 害人所受損害,並斟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