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79號
KSDM,104,易,579,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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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4469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勝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 民國99年1 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0 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雖未直接與 詐騙集團基於犯意聯絡並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惟預見將其個 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 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及提領之工具,間接幫助詐騙集 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犯意,於103 年7 月30日,在高雄市五 甲二路某7-11便利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園烏龍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園烏龍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郵寄予姓名年 籍不詳僅知綽號為「傅家航」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電話 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8 月3 日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王致堅等5 人 施以詐術,致王致堅等5 人分別陷於錯誤,各自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劉勝利所提供之各該帳戶內。嗣經王致堅等5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等傳聞例外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 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 為證據(見院一卷第31頁、院二卷第56頁背面),且當事人 對於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內容,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 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勝利(下稱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及新園烏龍郵局之提款卡,同時 寄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傅家航」並以電話告知對方 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3 年7 月28日14時許接獲1 男子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 打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稱興中貸款中心銀行借貸專 員「王子恩」,問伊是否需借貸,因伊當時經營茶飲店欠款 ,亟需籌錢,所以向「王子恩」表示要借款50萬元,該「王 子恩」稱可以幫伊做薪資貸款,要伊將雙證件影印、提款卡 及密碼給他,伊於103 年7 月30日依「王子恩」指示寄交提 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予「傅家航」,並於電話中告訴對方提款 卡密碼,伊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及新園烏龍郵局帳戶均係被 告申辦,於103 年7 月30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 二路之「7-11超商」,將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新竹 縣新豐鄉○○路○段000 ○00號「傅家航」,並以電話告 知對方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6 至9 頁〈以警一卷右上角 標示頁碼為準,下同〉、警二卷第2 至5 頁、偵卷第18至 21、27至28頁、院一卷第30至31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 屏東分行客戶資料查詢(見警一卷第80頁)、第一銀行存 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見警一卷第82頁至第83頁)、新 園烏龍郵局立帳資料(見警一卷第85頁)、宅急便103 年 7 月30日寄件單(見警一卷第94頁)等件附卷可佐。而被 害人王致堅邱彥瑜許恒瑞朱亞茜、蔡心龍等分別遭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 術,致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被告上開帳戶,均旋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王致堅 (見警一卷第31至32頁)、邱彥瑜(見警一卷第45至47頁 )、許恒瑞(見警一卷第51至53頁)、朱亞茜(見警一卷 第58至59頁)、蔡心龍(見警一卷第65至68頁)於警詢中 指訴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 張(見警一 卷第35頁)、王致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 警一卷第44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張( 見警一卷第49頁)、邱彥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見警一卷第50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 張(見警一卷第56頁)、許恒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50頁)、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 份( 見警一卷第62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 (見警一卷第62頁)、朱亞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見警一卷第64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2 張(見警一卷第70頁)、蔡心龍之中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 份(見警一卷第71 、72頁)、蔡心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 一卷第79頁)、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及新園 烏龍郵局歷史交易明細表或對帳單(見警一卷第81、84、 8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寄交予「傅家航」之上開3 帳戶 提款卡,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王致堅邱彥瑜許恒瑞朱亞茜、蔡心龍等匯款之人頭帳戶,及提領詐 得款項之工具,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103 年8 月2 日接到第一 銀行簡訊通知伊帳戶多次提款,資金流動異常,要伊注意 看看,伊於8 月3 日打電話給「王子恩」,問伊帳戶被凍 結是正常的嗎,他回伊「是正常的,沒有問題,會馬上寄 回提款卡」,伊8 月4 日打給銀行,銀行說伊帳戶列為警 示帳戶被凍結,事後伊有打給「王子恩」,可是已經打不 通了,已經完全斷聯云云(見院二卷第61頁背面)。然觀 諸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 警一卷第84頁),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於其103 年7 月30 日寄交「傅家航」後,於103 年8 月3 日始有第一筆跨行 轉帳入款29,980元之紀錄,是被告前揭所辯於103 年8 月 2 日接到第一銀行簡訊通知伊帳戶多次提款,資金流動異 常,要伊注意看看云云,應屬不實,而不可採。況被告果 於103 年8 月2 日接到第一銀行簡訊通知帳戶異常,縱不 即時向「王子恩」反應,亦應立即向第一銀行電詢帳戶異



常情形並辦理掛失止付事宜,然其卻拖至翌(3 )日始電 聯「王子恩」,且遲未辦理提款卡掛失止付事宜,被告此 舉,已與常情有違,所辯是否屬實,已屬可疑。又本院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依職權調閱被告所稱「王子 恩」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通聯紀 錄,顯示該門號申請日期為103 年6 月22日,停用日期為 104 年2 月21日,且於本院查詢之通聯紀錄區間,該門號 至少至103 年8 月15日止,每日均有為數甚多之通聯紀錄 ,而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除於103 年8 月3 日有10秒鐘之通聯紀錄外,別無其他通聯紀錄(見院二卷 第26至31頁),是被告辯稱:事後伊有打給「王子恩」, 可是已經打不通了,已經完全斷聯云云,亦屬不實,無足 憑採。衡情被告果如其所辯於103 年8 月4 日電聯銀行, 經銀行告知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被凍結,其理應再撥 打「王子恩」上開電話向「王子恩」反應,然其竟默不作 聲,此舉亦顯與一般人遭詐騙之人之反應有違,是被告前 揭所辯,是否屬實,更堪質疑。
(三)被告自承曾有向銀行申辦貸款而未通過審核之經驗(見院 二卷第61頁),其應知申辦銀行貸款之正常程序,並無需 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況係一次交付3 個帳戶。且縱 如其所辯,係委由自稱興中貸款中心銀行借貸專員「王子 恩」代為申貸,然其對於該代辦公司之真實地址、電話、 承辦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既毫無所悉,豈有輕易將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陌生之人,甚至一次同時交付3 個帳戶,而無懼該代辦業者於銀行核貸撥款後,輕易領取 全部款項,致被告不僅未取得分文貸款,仍須承擔債務之 理。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然違悖常情,難以採信。(四)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 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 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 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或恐嚇取財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 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 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之教 育程度為大學經濟系畢業,自承曾向銀行申辦貸款未過, 經營茶飲店而欠款等語(見院二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



,並非教育程度低落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關於前揭之社 會生活常識,應無不知之理。其對於素不相識之陌生人, 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 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 罪工具。縱依其所辯,係為委請代辦業者辦理貸款,而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所謂代辦公司不詳姓名年 籍之專員,則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原意,係在便於該代辦貸 款公司利用,製造虛偽之資金進出紀錄,用於膨脹信用以 矇騙銀行,以圖銀行高估其清償能力,對於資力不足原不 應予貸款者,誤為核准。其主觀上仍係以祇須能順利貸得 款項,不論所謂代辦業者對於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如 何之利用,均無所謂,且為製造該帳戶內資金進出紀錄, 所需資金究竟從何而來、究屬何人所有、是否合法,皆在 所不問。其於交付帳戶當時,顯能預見可能會造成他人匯 款至上開帳戶之危險,對於所謂代辦業者可能將上開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進出不法款項,因而幫助他人遂行包 括詐欺取財在內之犯罪行為等情,並非不能預見,詎其仍 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王子恩」使用 ,顯係以祇要能順利貸得款項,縱然交付之帳戶被利用為 犯罪工具,因而幫助犯罪,亦在所不惜而無違其本意之主 觀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王子恩」使 用無疑。所辯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 ,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予以規定區分,凡認 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 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同 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無證據 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 正犯。惟其對於所交付上開帳戶相關物品可能遭利用作為 人頭帳戶,因而幫助該自稱「王子恩」之不詳真實姓名年



藉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等情 ,既有預見,然為順利取得貸款,仍以容任「王子恩」使 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縱然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亦不在意,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 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而 提供上開帳戶,並因而幫助「王子恩」及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詐取被害人王致堅邱彥瑜許恒瑞朱亞茜、 蔡心龍等所匯款項,自屬幫助犯。
(二)另刑法固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 條之4 之規定 ,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 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 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 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知悉向其收取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 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 故意,對於「王子恩」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 ,則被告是否得預見「王子恩」及其同夥有3 人以上共同 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 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交付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 及新園烏龍郵局等3 個帳戶,經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 害人王致堅邱彥瑜許恒瑞朱亞茜、蔡心龍等5 人之 匯款,係以1 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遂行3 次詐欺 取財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有事實欄所所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二卷 第63至64頁),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 難以被查獲,復令被害人求償無門,助長社會詐騙歪風, 實為社會上詐騙集團猖獗,致一般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 且一次提供3 個金融帳戶,被害人王致堅邱彥瑜、許恒 瑞、朱亞茜、蔡心龍等5 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達204,831 元(計算式:29985 +30000 +29985 +24985 +29980 +29984 +29912 =204831),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 被告自稱大學經濟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茶飲店,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受騙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




│ │ │ │ │ │款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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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8月│王致堅│自稱某網拍│103年8月│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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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8月│邱彥瑜│自稱某網拍│103年8月│2萬9985 │
│ │3日19時 │ │賣家之成年│3日20時 │元及2萬 │
│ │8分許 │ │人,佯稱因│8分許、 │4985元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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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云,致邱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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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103年8月│許恒瑞│自稱某網拍│103年8月│2萬9980 │
│ │3日17時 │(起訴│賣家之成年│3日17時 │元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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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為許恆許恒瑞之前│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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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作提款機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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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云,致許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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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8月│朱亞茜│自稱某網拍│103年8月│2萬9984 │
│ │3日20時 │ │賣家之成年│3日21時 │元至被告│
│ │42分許 │ │人,佯稱因│26分許 │新園烏龍│
│ │ │ │朱亞茜之前│ │帳戶 │
│ │ │ │網路購物作│ │ │
│ │ │ │業錯誤,要│ │ │
│ │ │ │求朱亞茜操│ │ │
│ │ │ │作提款機以│ │ │
│ │ │ │取消設定云│ │ │
│ │ │ │云,致朱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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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而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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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8月│蔡心龍│自稱某網拍│103年8月│2萬9912 │
│ │3日20時 │ │賣家之成年│3日 │元至被告│
│ │50分許 │ │人,佯稱因│ │新園烏龍│
│ │ │ │蔡心龍之前│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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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