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32號
KSDM,104,易,532,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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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汛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 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4日某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分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 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畯頤、黃馨儀、被害人陳 映如,致王畯頤等3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 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告訴人王畯 頤、黃馨儀、被害人陳映如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則依上開說 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 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 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 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 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 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 ,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 決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王畯頤、黃馨儀、被害人陳映如於警詢之指述、被告之郵局 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王畯頤、黃馨儀 、被害人陳映如提出之存摺影本、ATM交易明細表、存款明 細查詢為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交付其郵局帳戶之存摺 影本、提款卡與他人並告以密碼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之前有到104人力銀行投履歷, 對方主動打電話來說看到我的履歷表,問我想不想兼職工作 ,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下稱0973門號)與我 聯絡;我想應徵工作,對方說要看我有沒有卡債紀錄,要求 我交付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給他做審核,我才交付該等物 品,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載告訴人王畯頤、黃馨儀、被害人陳映如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遭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被告之 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畯頤(見警卷第11至 13頁)、黃馨儀(見警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映 如(見警卷第16至18頁)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告 之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1至24 頁)、告訴人王畯頤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



細影本(見警卷第25頁)、告訴人黃馨儀所提供之存摺影本 (見警卷第26頁)、被害人陳映如提供之中國信託ATM交易 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查詢(見警卷第27至28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上開郵局帳戶 ,確由被告所申辦,並於103年12月3日晚上某時,在高雄火 車站,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交付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再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0號(下稱 0955門號)電話與0973門號聯絡、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同時 書於提款卡背面),嗣被害人之款項進入上開郵局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該郵局帳戶亦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等節,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遠傳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被 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9至24頁,偵卷第12至14、18至 21頁)附卷可稽,亦堪認定。又起訴書雖以被告於偵訊中供 稱:我在103年12月4日22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將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交給對方云云(見偵卷第9頁),認被告係於「103年 12月4日某時許」將其郵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 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確定是晚上將我的郵局帳戶資料交 給對方,因為交付後對方還有與我聯絡,說公司還要審核看 我能不能上班,經比對我行動電話的通聯紀錄後,我交付的 日期應該是103年12月3日晚上等語(見院二卷第48頁反面至 第49頁),佐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畯頤等人因遭詐 騙而匯款之時間均在103年12月4日,斯時詐欺集團應已能實 際支配上開郵局帳戶,得以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 項,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郵局帳戶資料係於103年 12月3日晚上交付較可採信,起訴意旨就被告交付郵局帳戶 時點乙情之認定,容有未洽。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 為現行實務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未必 故意」,在判斷是否具有間接故意時,仍須以行為人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主觀上是否「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於行為人2者均具備之情形下,始可認行為人具 備不確定故意。然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遭 詐欺集團利用而作為其詐欺犯行之工具,而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客觀行為,至被告自身是否構成幫助詐欺犯,仍視被告於 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是否具備幫助詐欺之故意, 亦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對於其交付帳戶之行為,將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被害人一事知悉且有意為之,或縱可得預見而仍不違 反其本意,始能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無法依上開事



證,遽以推論被告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即屬幫助詐欺犯行,亦無從推認被告斯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為成熟之成年人,竟將專屬個人之帳戶資 料交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且被告自承有4 年擔任怪手司機之 經驗,先前係透過轉帳領得其薪資,足認被告已有相當求職 經驗,而認被告就其郵局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乙事有所認識 。惟查,金融帳戶固為專屬性甚高之個人理財工具,但仍非 法律禁止流通者,亦不能排除託付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使 用之情形,則在亟需覓職、工作收入之際,盡量應對方要求 而提供金融卡測試是否符合將來工作內容所需,尚無違背理 性思考之邏輯。而政府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雖不斷宣傳、報 導詐騙集團常用手法,提醒社會大眾不要輕易受騙,社會上 仍有不少人士,遭以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 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且詐騙集團 既得詐騙取得他人財物,即得以詐騙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 卡與密碼,此亦為社會常見事例。加以求職者為覓職,而處 於相對弱勢之屈就立場,本難期待其能據理詢問之強勢作為 ,而詐騙集團深諳人性心理弱點,而對求職者提出非一般性 要求,縱求職者心生疑慮,詐騙集團為遂行其詐欺成果,必 有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解釋以合理化其說詞,方使他人因 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準此,自難以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 有職場工作經驗之人,即定非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公訴 意旨就此所為上揭論述,尚難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四)被告於交付帳戶當下,是否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可視其顯現在外之客觀行為,即其與收取帳戶者之互動情形 而定,蓋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因可預見到自己提供之金 融帳戶將成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之工具,且須將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當詐欺集團被查獲犯行後,該帳 戶往往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使用,是在交出自己之帳戶 資料後,即對之採取放任、不甚關心之態度,亦毋庸再與收 購帳戶者多相往來,然觀本件被告之情形:
(1)被告於103年12月3日晚上某時在高雄火車站將郵局帳戶提款 卡、存摺封面影本交付他人,業如前述,惟0973門號持用人 於103年12月3日15時30分許主動與被告聯繫後,被告於同日 16時38分許至翌日16時29分50秒許之期間,以其持用之0955 門號頻繁與該門號通聯多達11次,且歷次通話之時間非短, 甚有長達8分鐘者,此有遠傳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8至19頁),是依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密碼前後多 次與對方聯絡等情節,適與其於偵查辯稱:交付提款之後對



方都有陸續打電話給我,還問我何時可以去載客人,隔2個 小時後又說今天叫我休息,嗣對方於隔天(按指103年12月4 日)打電話後就沒有再打電話給我,我覺得奇怪,去領錢時 就發現帳戶被凍結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而與 一般販賣帳戶者間,除約定交易方式外,即甚少與購買者聯 繫之情形有別,是認被告與對方多次聯繫,應如被告所辯, 係在洽談應徵工作事宜。且本案與被告連繫之0973門號,亦 曾有年約22歲之另案被告許家誠,於103年12月19日16時30 分許接獲他人來電,聲稱見其在「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 之求職資料,而以0973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介紹司機工作 ,並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公司審核,許家誠遂信以為真 而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在臺北火車站,將其所有之聯邦商 業銀行等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交付對方,但之後即無法聯絡 對方,嗣有民眾林延樺等人匯款至許家誠前揭帳戶後發覺遭 詐騙而報警,許家誠始察覺遭騙;另0973門號亦經詐騙集團 使用,以之向另案被害人余昱宏陳秉華張維元孫偉寶曾詩巧等人佯稱應徵工作需先提供銀行帳戶云云,致上開 被害人等誤信,而於103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25日間,將 其等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等情,此分別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95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51號不起訴 處分書(院二卷第27至29、33至39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 陳稱對方所留存之0973門號聯絡電話,確係詐欺集團成員所 使用,並多次以求職者為其詐騙之對象而詐取他人金融帳戶 ;又上開分別於104年6、7月間做成之不起訴處分書,非被 告於104年1月間製作警詢筆錄時所得查知,被告所述內容竟 與另案被告許嘉誠、另案被害人余昱宏等人陳稱交付帳戶資 料之緣由及情節相仿,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亦均於103年10 月至12月間,復有上述遠傳授信通聯紀錄報表可證明被告與 0973門號確有通聯,難認被告所述係屬偶然巧合或刻意編造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言,係屬真實。從而,被告上開關於交 付郵局帳戶資料過程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2)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交付帳戶後未積極查復帳戶遭使用情形 ,迄其欲以其他帳戶領款時發現帳戶被凍結始覺有異、前往 警局報案,此舉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上開 郵局帳戶可能作為詐騙之工具乙節有所認識,且被告聽任其 自然發展,堪認被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陳稱 :交付帳戶、密碼後幾天,我要去領錢就發現我的提款卡不 能用,我打給對方,對方的手機變成空號,後來我才知道被 騙了。我於103年12月23日去報案,但警方跟我說郵局帳戶



己經被列為警示帳號,沒有辦法受理報案,只給我詐騙通報 查詢列印作業3張資料等語(見警卷第7頁,院二卷第24頁) 。而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前往警局報案未獲受理乙節,有 詐騙通報查詢列印作業3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 年4月27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104年4月24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4、23至24頁),自堪 採認。而且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仍有多次與對 方持用之0973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已如前述,是被告並非 對其郵局帳戶毫不關心,又就一般社會大眾而言,是否確能 自該等應徵工作、交付帳戶之方式有別一般情形,而於應徵 或交付帳戶之時,隨即發覺係詐騙集團使用之手法,及於交 付帳戶後能否經理性判斷,迅速意識到已遭詐騙集團詐欺、 利用,並進而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要與該人之智識能力、 生活經驗、反應優劣及詐騙集團所為說詞是否易使人受騙上 當等諸多因素有關,並無從僅以政府機關多方宣導、客觀觀 察詐騙手法有諸多悖於常情之處,即謂一般社會大眾均能迅 速察覺其中必有不法情事乙節。再觀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王畯頤等人於103年12月4日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時 ,被告與0973門號間於該日仍有至少2次通話紀錄,此有被 告之遠傳受信通聯紀錄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 ,不能排除詐騙集團向王畯頤等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行騙 時,同時執詞搪塞被告,使被告不致起疑、即時檢視其郵局 帳戶使用情形。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後未 積極了解帳戶使用情形,推認被告於交付其帳戶時即具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難憑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依 卷內事證,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並未有任何獲利,且至 察覺有異而向警局報案時,亦未獲取款項,甚因其郵局帳戶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正常提領其他帳戶內原有之款項 ,則以正常理性之人,豈有無償提供自己帳戶,任令詐欺集 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利益,無端讓自己蒙受遭訴 追刑責之險?實有所疑,益徵被告所辯無幫助他人詐財之犯 意,堪可採信。
(五)從而,被告雖曾交付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 然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是否足以在交付上開物 品之際,識破詐欺集團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非無可疑;另 佐以被告本件未因交付帳戶而獲得利益,復於察覺異狀後前 往報案等情,難認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當時,已預見其 帳戶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結果,更遑論被告有容任他人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主觀犯意,是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 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即難據以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 │
│ │告訴人 │ │ │ │臺幣/元) │
├──┼────┼────┼───────────────┼──────┼──────┤
│1. │告訴人 │103年12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AD │103年12月4日│9,000元 │
│ │王畯頤 │月4日某 │AIR」之訊息,並以手機LINE軟體 │某時許 │ │
│ │ │時許 │與王畯頤進行交易,致王畯頤陷於│ │ │
│ │ │ │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 │ │
│ │ │ │款9,000元入林奕汛上開郵局帳戶 │ │ │
│ │ │ │內。 │ │ │
├──┼────┼────┼───────────────┼──────┼──────┤
│2. │告訴人 │103年12 │在露天拍賣網站盜用某賣家之帳號│103年12月4日│1,780元 │
│ │黃馨儀 │月4日某 │刊登販售陶瓷電暖器之訊息云云,│16時23分許 │ │
│ │ │時許 │致黃馨儀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於│ │ │
│ │ │ │右列匯款時間匯款1,780元入林奕 │ │ │
│ │ │ │汛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
│3. │被害人 │103年12 │撥打電話予陳映如佯稱誤設分期付│103年12月4日│①29,912元 │
│ │陳映如 │月4日16 │款,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陳│①17時50分許│②21,612元 │




│ │ │時許 │映如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於右列│②17時54分許│③29,912元 │
│ │ │ │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林奕汛上│③17時57分許│ │
│ │ │ │開郵局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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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