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20號
KSDM,104,易,520,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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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7479
號、104年度偵字第9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旻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宏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 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欺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 ,以達隱瞞資金流向、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即 可能預見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在高雄火車站 附近之空軍一號聯興站,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文化中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 A、帳戶B)之存摺、金融卡及記載密碼之便條紙,快遞至 空軍一號長榮站,提供宣稱可代為偽造信用資料、協助辦理 貸款之「金健企業」人員(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 嗣前揭人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 員如附表所示向張紘惠、陳永斌簡紫倩、陳佩汝林芸亘邱承偉(下稱張紘惠等六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如附表所示轉帳至帳戶A、帳戶B。嗣張紘惠等六人 於轉帳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紘惠、陳永斌簡紫倩、林芸亘邱承偉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 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俱就經本院調查之



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3頁反面),復經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件經調查之供述證據,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證物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 其等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經 審酌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宏旻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帳戶A、帳戶B之 存摺等資料,以前揭快遞方式寄送至貨運站供「金健企業」 領取之事實,並就帳戶A、帳戶B嗣經詐欺集團取得,供作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使用一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看網路有辦理貸款之資訊,打電話 去詢問後,對方自稱金健企業,表示貸款須提供如薪資證明 之相關資料始能過件;伊說自己沒有這種資料,對方表示會 幫伊做,就是要把錢匯進去再領出來,在帳戶裡面留下紀錄 ,要伊提供金融帳戶,並說如果提供兩個帳戶,過件的機率 比較高,伊之後就把兩個帳戶的本子、金融卡、密碼,經由 快遞送到(空軍一號)桃園長榮站,伊不知道對方的住址與 真實姓名,只知道是「金健企業」、聯絡電話是一開始聯絡 的那支電話等語(見易卷第34頁反面-37頁)。經查:一、張紘惠等六人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 所申辦之帳戶A、帳戶B等節,業據張紘惠等六人證述明確 (見警一卷第5-7頁,警二卷第 4-5、21-23、37-38、49-52 、65-66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聯邦銀 行存戶交易明細表2紙、 WEB ATM交易明細查詢單3紙、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1份、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5張、 帳戶A、帳戶B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 1份、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5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紙、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紙、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派出所陳報單2紙可稽(見警一卷 第8-11頁,警二卷第 7-13、15-18、26-31、34、39、41-45 、 53-55、58-61、67、72-7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被告所有之帳戶A、帳戶B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騙 後供張紘惠等六人轉帳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 103年8月8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新開帳戶B 並存入1000元,次於同年月10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 興郵局申請核發帳戶A之VISA金融卡、於同年月14日取得, 嗣於同年月18日將帳戶A、帳戶B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經由 空軍一號快遞至桃園長榮站,以供自稱「金健企業」之人員 收受等節,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3年11月26日玉山個(存)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104 年10月2日高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郵政VISA金融 卡申領/變更申請書、(空軍一號)聯興站至長榮站之寄貨 收據各1紙可稽(見警二卷第83-88頁,偵二卷第11頁,易卷 第22-23頁),堪信為真。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撥打電話洽詢貸款後,認為須 備齊薪資轉帳紀錄等資力證明始能成功核貸,並因對方應允 代為製作虛偽之資金往來紀錄,為求更有利核貸而一次提供 兩本帳戶,當時帳戶A之金融卡遺失,伊即至郵局申請補發 ,之後將帳戶A、帳戶B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寄出予 「金健企業」等語(見易卷第 34-35、38頁),是其於申請 核發帳戶A金融卡前,即決意以寄出帳戶供他人假造資料之 方式貸款一節,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固辯稱係為辦理薪資 轉帳而新開帳戶B云云,惟其供稱:伊就職時公司即告知伊 可以辦薪資帳戶轉帳,伊當時沒有辦薪資帳戶、是領現金, 在職2、3月後才開戶,開戶後並未將帳戶B提供予公司薪資 轉帳,且開戶後不到一個月後就離職等語(見易卷第35反面 -36 、37反面頁),可見其新開帳戶B之後,不但未將帳戶 提供予公司轉帳薪資,反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寄予 自稱可代辦貸款之「金健企業」,則其前揭客觀行為與其所 述之開戶動機,顯不相符,堪認被告於 103年8月8日之所以 新開帳戶B,亦係為提供自稱「金健企業」之人員製作不實 信用資料所用,以及被告於 103年8月8日以前某日,即業與 自稱「金健企業」之人洽詢貸款,並決意委託代辦。(三)是被告為委託自稱可假造信用紀錄代辦貸款之「金健企業」 辦理信用貸款,先後新開帳戶B、申請核發帳戶A金融卡, 並寄出帳戶A與帳戶B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縱屬真實; 然而,被告就自稱「金健企業」之人員,僅知悉對方張貼於 貸款訊息中之聯絡電話,其餘一無所知,亦未於寄出帳戶前 要求對方提供確切之姓名、地址以供查證、追蹤;且對方表 示願假造信用資料以協助被告貸款後,卻未曾要求佣金,均 據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見易卷第 35-36頁),就前揭整體 情節而言,已難令一般人針對帳戶必係使用於貸款而非挪作 他用一節感到深信不疑。且查,被告於 103年8月8日以前不



詳時間已聯繫自稱「金健企業」人員,並決定以提供帳戶、 製作不實信用資訊作為貸款手段後,待其於同年月14日取得 帳戶A金融卡時,已備齊對方所要求之兩個金融帳戶資料, 卻迄至103年8月18日始寄出兩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此時距離其一開始接洽貸款之際,被告至少已有10日之期間 可評估此等投機貸款行為之可行性、成功率及風險,又自其 未於第一時間提供帳戶資料一節觀之,可徵其於提供帳戶資 料時,顯非如其所述之急迫輕率,亦非如其所述之深信不疑 、義無反顧。
(四)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供個人為資金流通 使用,與身分社會信用相關而具有強烈之屬人性,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提供 予他人,亦必深切評估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正當性,且金融 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 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 款等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或自動櫃員機匯出或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經政府多方宣 導、媒體反覆傳播,是被告應能有此預見;且就被告之個人 經驗而言,其亦自承曾經接觸自動櫃員機及其他媒體為防止 民眾受騙轉帳至他人金融帳戶所播放、刊登之宣導訊息(見 易卷第36頁),堪信被告於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際,已預見 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作詐欺犯罪使用,卻仍然寄出帳戶A、 帳戶B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終致發 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
(五)是被告原欲憑藉不實信用資料貸得款項,主觀上針對行為可 能涉及刑事犯罪一節,已有認知;且其知悉帳戶A、帳戶B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旦經提供,自己對於如何使用已無 監督或置喙之餘地,並知悉對方身分不明,尚無法確保能否 如願取回,而決定提供新開之帳戶B、無餘額且原遺失金融 卡之帳戶A以供製作虛偽交易紀錄、通過貸款徵信,已足徵 被告乃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自不能就應避免自身 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利用作詐財工具一節,諉為不知。又其 提供之帳戶乃新開戶及暫未使用之帳戶,參以其於103年8月 18日使用快遞方式寄出,對方應於當日即可領貨,而帳戶A 、帳戶B俱迄於同年月21日下午始供詐騙被害人即張紘惠等 六人密集轉帳與提領,有前揭寄貨收據、交易明細可稽;惟 被告於此期間內並未積極掛失以防止詐騙之情況發生,可見



被告就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可能發生不法之財產犯罪, 係抱持自身既無損失之虞,縱令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無妨 之容任心理,而有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 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被告 於主觀上應能認識帳戶可能遭他人挪作詐騙之轉帳帳戶使用 ,若此即足以幫助他人實現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仍然 提供帳戶予他人,應屬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次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前揭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張紘惠等六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並無犯意聯絡,其 一次將其帳戶A、帳戶B前揭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金健企業」人員,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應係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次提供上揭兩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正犯詐取張紘惠等六人之財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因欲使用虛偽不實之資力證明以貸得款項,抱持 縱令帳戶遭利用作犯罪之用亦不違反本意之主觀認知、意欲 ,依對方指示而一次寄出兩本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不法份子用於詐騙張紘惠等六人而 得手16萬8278元,易於逃避犯罪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 造成被害人救濟困難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造成 法益侵害程度,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掩飾其所知之部分 情節,迄至審理中始供稱交付帳戶係為假造信用資料之動機 ,未能誠懇悔悟之犯後態度,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及其行為 時甫滿20歲,年紀尚輕,且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自述其 五專肄業、從事餐飲業、家庭與經濟狀況不佳(詳審判程序



筆錄所載,見易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俱未受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薛博仁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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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所轉入│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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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紘惠 │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SONY廠牌液晶電視之│103年8月21日│ 20000元 │帳戶A│
│ │ │拍賣資訊,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帳號以供聯絡│13時41分許 │ │ │
│ │ │,經張紘惠於103年8月12日23時許為聯絡後,│ │ │ │
│ │ │即佯稱有意出售並告知帳戶A以供匯款,致張├──────┴─────┴───┤
│ │ │紘惠陷於錯誤,為支付價金而為右列轉帳。 │(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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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永斌 │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APPLE廠牌IPHONE 5S│103年8月21日│ 13000元 │帳戶A│
│ │ │型號手機之拍賣資訊,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之│12時51分許 │ │ │
│ │ │帳號 「meto0000000」以供聯絡,經陳永斌於│ │ │ │
│ │ │103年8月21日12時51分前之不詳時間為聯絡後│ │ │ │
│ │ │,即佯稱有意出售並提供帳戶A以供匯款,致├──────┴─────┴───┤
│ │ │陳永斌陷於錯誤,為支付價金而為右列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1頁) │
├──┼────┼────────────────────┼──────┬─────┬───┤
│ 3 │簡紫倩 │於103年8月21日16時47分許撥打簡紫倩所持用│103年8月21日│ │帳戶A│
│ │ │門號,佯稱其先前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已完成之│①17時37分 │①29989元 │ │
│ │ │交易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將每月扣款,必須│②17時54分 │②19980元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設定,致簡紫倩陷於錯誤├──────┴─────┴───┤
│ │ │,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為右列轉帳。 │(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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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佩汝 │於103年8月21日17時許撥打陳佩汝所持用門號│103年8月21日│ 14792元 │帳戶B│
│ │ │,佯稱其先前於女人我最大網站已完成之交易│18時19分許 │ │ │
│ │ │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 │ │更改設定,致陳佩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
│ │ │自動櫃員機而為右列轉帳。 │(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 │
├──┼────┼────────────────────┼──────┬─────┬───┤
│ 5 │林芸亘 │於103年8月21日18時45分許撥打林芸亘所持用│103年8月21日│ │帳戶B│
│ │ │門號,佯稱其先前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已完成之│①19時26分許│①29989元 │ │
│ │ │交易錯誤設定為按月扣款,必需操作自動櫃員│②19時30分許│② 4822元 │ │
│ │ │機以更改設定,致林芸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③19時33分許│③ 5717元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為右列轉帳。 ├──────┴─────┴───┤
│ │ │ │(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53-55頁) │
├──┼────┼────────────────────┼──────┬─────┬───┤
│ 6 │邱承偉 │於103年8月21日18時50分許撥打邱承偉所持用│103年8月21日│ 29989元 │帳戶B│
│ │ │門號,佯稱其網路購物交易設定錯誤,需操作│19時28分許 │ │ │
│ │ │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致邱承偉陷於錯誤,├──────┴─────┴───┤
│ │ │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為右列轉帳。 │(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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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