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橘
楊應芬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
第7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橘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應芬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康橘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私立○○○ 養護之家」(下稱「○○○養護之家」)、「高雄市私立○ ○養護之家」(下稱「○○養護之家」)之負責人,楊應芬 係領有我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下稱看護證)之人 。詎渠等均明知楊應芬僅於民國101 年8、9月間在「○○○ 養護之家」短期工作,其後即未在該處任職;亦均明知勞工 保險條例所稱之被保險人,係符合該條例第6、8條規定之勞 工,需與投保單位有真實僱傭關係存在,不得替無僱傭關係 存在之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現改制為行政 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加入勞工保險;且 均明知勞工需實際在投保單位任職,始得以該投保單位向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全民健康保險。而「○○ ○養護之家」係長期照顧機構之養護型小型機構,依高雄市 私立老人服務評鑑計劃及長期照顧機構評鑑指標之規定,每 一病床設置與照顧服務員之配置比例,日間應為8:1,夜間 為25:1 ,且夜間應有本國籍照顧服務員,為求形式上符合 前開規定,而欲將楊應芬申報為「○○○養護之家」之本國 照顧服務員。康橘及楊應芬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11月6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養護之家行政辦 公室內,推由康橘以楊應芬提供之個人資料,透過網路申 報方式,將「○○○養護之家」僱用楊應芬及支付月薪金
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 請表」之電磁紀錄後,持以向勞保局申報楊應芬加入勞工 保險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之勞保局據以核准加保, 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於101年11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養護之家行政 辦公室內,推由康橘以楊應芬提供之個人資料,透過網路 申報方式,將「○○○養護之家」僱用楊應芬及支付月薪 金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全民健康保險 加保申請表」之電磁紀錄後,再以網路申報方式,向健保 署提出投保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之健保署據以核准 加保,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管理健保業務之正確性。二、嗣因102 年12月16日,「○○養護之家」之住院老人阮○自 病床跌落摔傷頭部,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發覺康橘與其員 工方○○、李○○、DUONG 000 000(越南籍,中文名楊○ ○)等人共同涉有行使製作不實護理紀錄之業務上登載不實 準文書犯行(現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7號案件審理中), 復經調傳喚「○○○養護之家」、「○○養護之家」員工並 函調相關資料,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康橘、楊應芬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05號卷,下 稱易字卷,第24、38、4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 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康橘於本院審理時(見易字卷第24至27 、40、46頁)、被告楊應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高雄地 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95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至23頁; 易字卷第24至27、40、4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康橘於 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相字 第2254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7至28、36至37、92至96頁) ,並有103 年度高雄市老人安養暨長期照顧機構評鑑指標( 見偵一卷第31至47頁反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 103 年度高雄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評鑑方案」計畫書(
草案)(見偵一卷第48至49頁反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 3年2月5高市社老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2月13日高 市社老福字第00000000000 函附之工作人員相關異動資料( 見相字卷第81至8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年3月26日高 市社老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100、101 年評鑑考核表 及函覆說明(見相字卷第75至80頁反面)、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103年4 月25日高市社老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函 詢問題說明表及答覆高雄地檢署函詢問題(見偵一卷第2至4 頁、相字卷第88至89頁)、健保署104 年4月7日健保高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楊應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加退 保歷史1份(見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010號卷,下稱偵 二卷,第12至13頁)、勞保局104年4月2日保費資字第00000 000000號函附被告楊應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 (見偵二卷第15至16頁)、「安康養護之家」及「○○○養 護之家」網路申報資料1份(見偵二卷第17至20頁)、102年 12月份「○○養護之家」員工排班表1 份(見相字卷第43頁 )、「○○養護之家」及「○○○養護之家」之高雄市老人 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高雄市老人福利機構立案證書各1 份(見相字卷第39、7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康橘、楊應芬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二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二 人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揭犯 罪事實一、(一)及(二)之犯行,投保單位不同(分為健 保署及勞保局),時間有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被告楊應芬 於101 年8、9月以後,即未在「○○○養護之家」任職,被 告康橘為遂其將被告楊應芬申報為「○○○養護之家」之本 國照顧服務員,使「○○○養護之家」符合每一病床設置與 照顧服務員之配置比例,日間應為8:1,夜間為25:1 ,且 夜間應有本國籍照顧服務員等規定之目的,以為被告楊應芬 給付勞健保費用之方式,經被告楊應芬同意後,將上開不實 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之文書、準文書,進而影響主管機關對於 保險管理查核之正確性,其等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二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尚見其等頗知悔改之意,參以被告康橘
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為○○養護之家及○ ○○養護之家負責人,家庭經記狀況為勉持(見相字卷第36 頁);被告楊應芬現無固定工作、以打臨工為生,薪資為最 低工資(見偵一卷第22至23頁,易字卷第43頁反面)等情,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查被告楊應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6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 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戒慎,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
五、至被告康橘、楊應芬所共同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 表」及「全民健康保險加保申請表」之電磁紀錄,均業經提 出於勞保局、健保署,已非屬其等所有,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