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倫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陳彥夫
郭萬發
柯冠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
133、27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彥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郭萬發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柯冠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羅明倫與郭萬發係義兄弟關係、與柯冠佑係朋友關係,其並 為陳彥夫之雇主。因羅明倫之前繼父即案外人張○○與莊○ ○(綽號「○○」)於處理他人之債務問題時發生齟齬,張 ○○遭莊○○等人毆打成傷(莊○○所涉傷害案件,業經本 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經張○○提出告訴,上開103年度審易字第137號案件於民 國103年3月12日上午進行審理程序。詎羅明倫為報復莊○○ ,竟與陳彥夫、郭萬發、柯冠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郭 萬發於103年3月12日清晨某時許,前往旗山地區與「王○○ 」會合後,再至鳳山區青年路羅明倫之住處與羅明倫見面, 羅明倫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郭萬發使 用,郭萬發即偕同「王○○」動身前往法院;隨後羅明倫於 當日上午7時57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陳彥夫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陳彥 夫與柯冠佑聯絡;再由陳彥夫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柯冠佑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柯冠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法院附近載運郭萬發及「王
○○」後,陳彥夫即前往本院並在法庭外等候,期間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羅明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絡,告知莊○○之行蹤,俟審理結束前先行離開,並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本院市中一路大門 外監控莊○○之行動;另柯冠佑則駕駛上開計程車,於當日 上午10時4 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民生二路與市中一路口, 接運分持木棍1支之郭萬發及「王○○」至高雄市前金區大 同二路與市中一路口本院附近之停車格等候;嗣羅明倫接獲 莊○○庭訊完畢離開之訊息後,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撥打郭萬發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郭萬 發;柯冠佑即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郭萬發及「王○○」,尾 隨徒步至高雄市○○區○○○街00號「合發立體停車場」取 車之莊○○,旋由郭萬發及「王○○」於103年3月12日上午 11時1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電梯處,分持木棍猛擊莊○○之 頭部、四肢,莊○○因遭郭萬發及「王○○」追打而昏迷倒 地,並受有頭部外傷5公分、左側橈骨骨折、右側脛骨粉碎 性骨折等傷害。柯冠佑於莊○○遭毆打後,即駕駛上開計程 車接送郭萬發及「王○○」至高雄市前金區新田路與成功路 口「漢神百貨」,並收受郭萬發給予之車資新臺幣2,000元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查扣如附表一所示分別為郭萬發、陳彥夫、羅明倫所有之木 棍及行動電話等物,郭萬發始於103年6月25日上午11時許出 面投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四人犯罪事實 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四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審易卷第62頁、易字卷第44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 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萬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至8頁、偵一卷第61至63頁、審易卷 第59頁、易字卷第44、74至75、101至10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21至25頁、 審易卷第5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柯冠佑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26至28、29至32頁,警二卷第9至16 頁,偵一卷第38至39、46至50、61至63頁,易字卷第71至74 、113至114頁)、羅明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警 一卷第3 至10頁、他字卷第81至82頁、審易卷第58至59頁、 易字卷第62至67、70、103至104、112至113頁)、陳彥夫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14至20頁、他字卷第 83至84頁、審易卷第58頁背面、易字卷第71、102至103、11 3 頁)之證述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照片(見警 一卷第40至52、71至74頁)、扣案之木棍2 支、告訴人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一卷第39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見警一卷第53至67頁) 、羅明倫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雙向通聯紀錄、陳彥夫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郭萬發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柯冠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警一卷第75至91頁、警二卷第27 至65頁、他字卷第120至12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郭萬發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三、另訊據羅明倫固坦承案發當日曾前往法院,並與陳彥夫、郭 萬發等人聯絡,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犯行,辯稱 :當日因張○○身體不便又要出庭,所以才會前往法院關切 、幫忙張○○上下車,後來在法院附近找不到停車位,我就 離開法院回到公司,我跟陳彥夫聯絡是討論公事、跟郭萬發 聯絡是要勸他不要傷害告訴人,當時在法院我看到告訴人被 毆打時,怕被誤會就馬上離開法院云云;陳彥夫則坦認案發 當日有進入法院,惟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犯行,辯稱: 當日羅明倫要求我跟隨張○○進入法院,陪伴張○○開完庭 後我就騎車離開法院,因羅明倫是我老闆,我打電話給羅明 倫是討論公事,我不知道告訴人被毆打云云;柯冠佑亦坦承 有駕駛計程車搭載郭萬發及「王○○」,惟否認有何共同傷 害告訴人犯行,辯稱:案發當日陳彥夫打電話給我表示要叫 車,我駕駛計程車到法院附近後,郭萬發跟另一個人就拿著 木棍上車,兩個人都有戴口罩,後來兩個人下車打人叫我在 現場等候,後來我開車載他們到漢神百貨下車我就去報警, 我不知道他們要毆打告訴人的事云云。經查:
(一)郭萬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其行動電話不見了 ,所以於案發當日清晨,前往羅明倫鳳山區青年路住處跟 他見面,並向羅明倫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見偵一卷第61頁背面、易字卷第53、57至59、61頁),惟 參以郭萬發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平常很少用手機與人聯 絡,要打電話時就借用我媽媽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等語(見易字卷第67至69頁),是以郭萬發並無使用手 機之習性,於案發當日突向羅明倫借用手機,已於常情有 違。再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聯紀錄,於案發前約1 小時 間即103年3月12日上午10至11時許,郭萬發與羅明倫、陳 彥夫間突然密集以行動電話聯絡,有羅明倫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羅明倫借予郭萬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及陳彥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見警一卷第78至84、86至89頁)可參;佐以羅明倫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案發當日郭萬發跟另外一個人來找我,我 猜想郭萬發打算去法院毆打告訴人,我有借手機給郭萬發 ,因郭萬發當日來找我時不是坐計程車,所以我委託陳彥 夫幫郭萬發叫計程車,請計程車在法院那邊等郭萬發(見 易字卷第62至63、65頁、第70頁背面);復參酌柯冠佑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駕駛計程車搭載郭萬發跟 「王○○」在法院附近的停車格等候,後來大約上午10時 42分許,郭萬發接到一通電話,他向電話那頭說:「喔, 好」,就指示我駕車至立體停車場車道出入口處,郭萬發 跟「王○○」就下車打人等語(見警一卷第26至28頁、易 字卷第74頁);再稽之前揭羅明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及羅明倫借予郭萬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 向通聯紀錄,羅明倫確曾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46分許撥打 電話予郭萬發,與柯冠佑所述之時間大致相符。從而,就 上開證據資料前後勾稽對照,顯見羅明倫明知郭萬發當日 欲前往法院毆打告訴人,仍將手機借予郭萬發使用以便當 日與之聯絡,復委請陳彥夫替郭萬發叫計程車至法院附近 以便接應郭萬發,堪認羅明倫對郭萬發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有所認識,並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內容亦有所分擔。雖羅 明倫辯稱:當天上午會密集跟郭萬發聯絡是要告訴郭萬發 不要亂來云云,然觀諸前揭羅明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羅明倫借予郭萬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陳 彥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可知案 發前約1 小時間,羅明倫與陳彥夫間曾多次、密集聯絡, 每次羅明倫與陳彥夫通完電話後,羅明倫均隨即與郭萬發 聯絡,衡以郭萬發並非羅明倫之公司員工,縱如羅明倫與
陳彥夫所言係討論公事云云(詳如後述),然羅明倫非得 每次必定與郭萬發討論,且羅明倫與陳彥夫聯絡完後,隨 即想起郭萬發而撥打電話勸告郭萬發,亦顯與常情不符, 再斟酌羅明倫就此亦僅陳稱:我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見 易字卷第70頁背面),是羅明倫此部分所辯,並非可信。(二)再參酌案發當日在法庭外等候之陳彥夫,於當日上午7時5 8 分許,即受羅明倫之託,撥打電話予柯冠佑為郭萬發叫 車等情,亦為陳彥夫、羅明倫及柯冠佑於本院審理時均供 承在卷(見易字卷第48至49頁),並有陳彥夫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與柯冠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 錄可參(見警一卷第88頁、他字卷第121 頁);而案發前 之2小時(即103年3月12日上午9時至11時許)陳彥夫等候 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7號案件開庭期間,亦曾多次以行 動電話與羅明倫聯繫,而羅明倫與陳彥夫聯絡完畢後,均 隨即撥打電話予郭萬發,亦有前揭羅明倫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羅明倫借予郭萬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及陳彥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附 卷可佐;又參以陳彥夫於上開案件結束後,於103年3月12 日上午11時7分至9分許,騎乘機車尾隨柯冠佑駕駛之計程 車,此觀陳彥夫先在法院市中一路大門口處朝法院方向張 望,隨後俟柯冠佑駕駛之計程車經過後,即跟隨該輛計程 車行進方向騎乘等情即明,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照片5 張 可參(見警一卷第65至67頁),顯見陳彥夫於上開案件庭 訊完畢後並未遠離法院,且與羅明倫通完電話後,復跟隨 由柯冠佑駕駛搭載郭萬發之計程車前往案發現場,堪認陳 彥夫應知悉當日郭萬發欲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受羅明倫 指示擔任現場跟監、聯絡並即時回報之角色。雖陳彥夫辯 稱:與羅明倫聯絡均係討論公司的事云云,然觀諸陳彥夫 與羅明倫之前揭通聯紀錄(見警一卷第78頁),各通電話 之通話時間最長僅48秒、最短僅8 秒,對話時間均甚短暫 ,與一般人以電話討論公事時,需折衝協商、相互討論並 詳細交代細節事項等情有違;再衡以郭萬發並非羅明倫之 公司員工,縱羅明倫與陳彥夫討論「公事」完畢後,旋即 想起郭萬發而撥打電話勸告郭萬發,亦顯與常情不符,業 如前述,是陳彥夫此部分所辯,亦非可信。
(三)另郭萬發雖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跟「王○○」坐上柯冠佑 駕駛之計程車後,就在法院外面等告訴人出來,我沒有辦 法確定告訴人何時出來,也無法確定告訴人是從法院那一 個大門出來,我對法院附近並不熟悉,就是請司機一直在 法院外面繞,有時候請司機停在市中一路大門、有時候就
請司機停在河東路大門,看看是否能攔到告訴人云云(見 易字卷第51至52、58至59、72、74至75頁),然本院現有 市中一路及河東路兩個出入口,當事人均得通過安檢後進 出。以羅明倫自承事前即知悉郭萬發可能毆打告訴人,而 郭萬發事前業與「王○○」約定,並特別準備木棍2 支以 攻擊告訴人、更委請羅明倫代叫計程車以方便在法院附近 行動等情,顯見郭萬發就此次攻擊告訴人之犯行已預謀許 久且準備周全,衡情尚無可能於不知告訴人行蹤之情形下 即貿然前往法院,並以隨機賭博之方式阻攔告訴人。況參 以柯冠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郭萬發先叫我沿著法院 四周的馬路繞,期間都沒有停下來、一直繞,後來才叫我 停在市中一路跟大同路大樓旁邊的停車格,那裡可以看到 法院大門人員進出,在那邊停20至30分鐘,我沒有駕駛計 程車在法院河東路大門口處停等30至30分鐘等語(見易字 卷第72至74頁),佐以郭萬發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我 指示柯冠佑在法院附近繞,後來就直接指示柯冠佑停在市 中一路與大同路附近的停車格等告訴人(見易字卷第74頁 ),再斟酌本院訊問郭萬發為何不指示柯冠佑在河東路大 門口停車,而要在市中一路大門口附近等候告訴人,且停 等時間長達20至30分鐘,郭萬發就此先稱「忘記了」,後 經本院再次訊問,郭萬發則未答(見易字卷第74頁)、郭 萬發於等候期間接獲電話後,即指示柯冠佑直接駕車開向 位於巷道內之「合發立體停車場」毆打告訴人等情,足徵 郭萬發有管道知悉告訴人行蹤,並經電話聯絡通報後確定 告訴人所在地再前往毆打之事實為真,復參酌前揭羅明倫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羅明倫借予郭萬發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及陳彥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雙向通聯紀錄,堪認郭萬發接獲羅明倫告知告訴人之行蹤 後,隨即指示柯冠佑駕車前往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堪可認 定,是郭萬發前揭所辯,顯係為共犯脫免罪責之詞,難認 為可採。
(四)至柯冠佑雖辯稱:不認識陳彥夫、郭萬發,事前亦不知郭 萬發要毆打告訴人,當日是有人(即陳彥夫)叫車,我才 會特地從楠梓開到法院附近載客云云,然案發當日告訴人 於11時10分20秒許進入立體停車場內,嗣於11時10分27秒 許郭萬發與「王○○」即分持木棍各1 支衝入立體停車場 內毆打告訴人,於11時11分07秒許郭萬發與「王○○」二 人毆打完告訴人後即搭乘柯冠佑駕駛之計程車離去,有卷 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見警一卷第53至60頁), 是郭萬發二人進入立體停車場毆打告訴人歷時約莫數十秒
,期間柯冠佑未趁郭萬發二人離開車輛時趁隙離開,甚且 以此空檔將計程車掉頭迴轉並停等於路邊等候郭萬發二人 ,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8至60 頁),衡情與一般誤載此等尋仇糾紛客人之計程車司機反 應迥然不同。雖柯冠佑另辯稱:當時因立體停車場之巷道 狹窄,其駕駛之計程車遭過往之人車阻擋,無法離開云云 ,然衡情一般人欲此尋仇糾紛,莫不以儘速遠離現場為第 一要務,而觀諸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58至59頁),該巷 道顯非已人車擁擠至無法駕車離去之程度,且現場尚有其 他毫無人車經過之巷道可供汽車通行;況該巷道現場縱有 經過之人車阻擋,以柯冠佑尚可駕車掉頭迴轉並停於路邊 等候郭萬發二人之情,難謂柯冠佑之車輛有何因遭人車阻 擋致無法離去之情形;復佐以柯冠佑僅因陳彥夫之電話叫 車,即遠自楠梓前往法院附近等候載客,亦與一般計程車 司機接送客人之慣例有違,足徵柯冠佑受羅明倫之託,至 法院附近搭載郭萬發二人以利機動性攻擊告訴人及脫離現 場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柯冠佑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 :於案發後搭載郭萬發二人離開現場至漢神百貨附近下車 後,隨即報警處理云云,惟本院審以案發時約當日上午11 時10分許,柯冠佑自承開車約20分鐘至漢神百貨時,車行 通知要去警局說明,郭萬發二人即要求下車,車行通知後 約10至20分鐘後我就到派出所(見易字卷第114 頁),故 至遲柯冠佑於當日中午12時許即可向轄區派出所報案,惟 柯冠佑遲於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下午1 時40分許始在新 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製作筆錄,足徵柯冠佑之陳述與事實顯 有出去,亦難認其所述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案發前羅明倫與陳彥夫、郭萬發、柯冠佑及「 王○○」,共同謀議毆打告訴人,案發當日即103年3月12 日上午,先由郭萬發與「王○○」攜帶木棍2 支至法院附 近等候告訴人,再由跟監之陳彥夫以行動電話告知羅明倫 告訴人行蹤後,羅明倫再以行動電話通知郭萬發,隨後由 柯冠佑搭載郭萬發及「王○○」至立體停車場處各持木棍 1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5公分、左側橈骨 骨折、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情,業堪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係指兩個人以上之行為 人,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共 同實施構成要件之一種參與犯,以有別於單一行為人之單獨 犯罪而成立之單獨正犯。申言之,即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形 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各個行為人彼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而 在犯罪行為之分工與角色分配協力合作下,共同犯罪,達成 共同之犯罪目的。查本案犯行雖係由郭萬發及「王○○」二 人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然羅明倫、陳彥夫及柯冠佑對於上情 既均知悉並允為共謀,羅明倫提供行動電話予郭萬發以利聯 繫、陳彥夫則至法院附近跟監告訴人行蹤、柯冠佑並搭載郭 萬發二人以便於攻擊告訴人,業經審認如前,足見被告羅明 倫、陳彥夫及柯冠佑確與被告郭萬發、「王○○」就本件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甚明。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明倫、陳彥夫、郭萬發及柯冠佑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羅明倫、陳彥夫、柯冠佑與 被告郭萬發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 正犯。
(二)被告郭萬發前於90、93年間因殺人、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240號判決、本院 以93年度簡字第17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4 月 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0年1 月確定,於97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郭萬發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93至97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羅明倫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處理其前繼父即案外人張○○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竟與陳彥夫、郭萬發、柯冠佑及「王○○」,共同謀議毆 打告訴人,並於案發當日即103年3月12日上午,先由郭萬 發與「王○○」攜帶木棍2 支至法院附近等候告訴人,再 由跟監之陳彥夫以行動電話告知羅明倫告訴人行蹤後,羅 明倫再以行動電話通知郭萬發,隨後由柯冠佑搭載郭萬發 及「王○○」至立體停車場處各持木棍1 支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5 公分、左側橈骨骨折、右側脛骨 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造成告訴人心理蒙受極大恐懼,另郭 萬發與「王○○」於立體停車場之出入口處當眾持木棍毆 擊告訴人,過程亦經路過民眾目擊,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輕
微,而此類暴力犯罪行為,向為一般社會所嫌惡,自應不 宜輕縱;復衡酌郭萬發業已坦承傷害犯行,另被告羅明倫 、陳彥夫及柯冠佑均矢口否認犯罪,未見悛悔;再參酌案 發前告訴人與羅明倫之前繼父張○○間確有相關傷害糾紛 於法院涉訟,有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423號起訴書 、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堪信告 訴人與羅明倫間之關係原即非良好,另衡以各該被告之犯 罪分工及參與程度(羅明倫係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另陳 彥夫、郭萬發及柯冠佑均係聽從羅明倫指示,又過程中郭 萬發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前 開被告四人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羅明倫 為專科在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陳彥夫為高職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郭萬發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柯冠佑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具 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木棍2支,係郭萬發所有,案 發前由郭萬發自其住處攜往案發現場,供其及「王○○」 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 第49至50、55至57、111頁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3 支(內含SIM卡3張),分別為羅明倫及 陳彥夫所有,均係供被告四人相互聯絡以為本案犯行之用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於被告四人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一編號 5 所示之物,固為陳彥夫所有,亦據其供承於卷(見易字 卷第111 頁),然綜觀全卷資料,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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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104年度易字第4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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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時間 │扣押地點 │ 扣 案 物 品 │所有人│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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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3月12│新興分局前金分│木棍2支 │郭萬發│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日中午12時│駐所 │ │ │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
│ │50分許 │ │ │ │任共同原則,分別於│
├──┼─────┼───────┼────────────┼───┤被告四人之罪刑項下│
│2 │103 年6月5│新興分局 │SAMSUNG 牌行動電話(序號│羅明倫│均宣告沒收。 │
│ │日晚上11時│ │:Z0000000000000號,內含│ │ │
│ │56分許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1 張) │ │ │
├──┤ │ ├────────────┤ │ │
│3 │ │ │SAMSUNG 牌行動電話(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內│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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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6月5│高雄市前鎮區三│SAMSUNG 牌行動電話(序號│陳彥夫│ │
│ │日晚上8 時│多三路137 號11│:Z0000000000000號,內含│ │ │
│ │45分許 │樓之1 陳彥夫住│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處 │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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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 │APPLE牌行動電話(序號:0│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
│ │ │ │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 │宣告沒收。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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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104年度易字第4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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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四人與張○○於案發當日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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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羅明倫 │羅明倫(借予郭萬發│陳彥夫 │陳彥夫 │郭萬發 │柯冠佑 │張○○ │
│ │0000-000000 │使用)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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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7 │鳥松區澄清路840 號│ │ │光華一路148-2號 │ │ │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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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8 │ │ │ │新興區民生一路111 │ │楠梓區經六路66號 │ │
│ │ │ │ │號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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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9 │ │ │ │林森二路87號 │ │楠梓區右昌街419 號│ │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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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5 │ │ │ │光華一路148-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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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6 │鳳山區文化路59號 │ │ │光華一路148-2號 │ │ │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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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7 │鳳山區文化路59號 │ │ │四維三路2號 │ │ │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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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3 │ │ │ │ │ │ │鳳山區文化路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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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4 │苓雅區三多二路84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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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 │光華一路148-42號 │ │ │ │ │ │ │
│9:13 │【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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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 │ │ │ │苓雅區復興二路7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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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6 │光華一路148-42號 │ │ │前金區六合二路279 │ │ │ │
│ │【0000-000000】 │ │ │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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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8 │ │ │前金區六合二路279 │ │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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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 │林森二路87號 │ │ │前金區六合二路279 │ │ │ │
│ │【0000-000000】 │ │ │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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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3 │ │ │ │前金區六合二路279 │ │ │ │
│ │ │ │ │號 │ │ │ │
├────┼─────────┼─────────┼─────────┼─────────┼─────────┼─────────┼─────────┤
│9:59 │ │ │ │ │ │ │新興區和平一路199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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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 │ │ │ │ │六龜區光復路10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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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 │前金區六合二路279 │ │ │前金區六合二路279 │ │ │ │
│ │號 │ │ │號 │ │ │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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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 │前金區六合二路279 │ │ │ │ │ │ │
│ │號 │ │ │ │ │ │ │
│ │【0000-000000(羅 │ │ │ │ │ │ │
│ │來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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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 │前金區六合二路279 │ │ │前金區六合二路279 │ │ │ │
│ │號 │ │ │號 │ │ │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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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4 │前金區六合二路279 │前金區自強二路171 │ │ │ │ │ │
│ │號 │號 │ │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 │
├────┼─────────┼─────────┼─────────┼─────────┼─────────┼─────────┼─────────┤
│10:16 │前金區六合二路279 │ │ │前金區六合二路279 │ │ │ │
│ │號 │ │ │號 │ │ │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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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7 │前金區六合二路279 │前金區自強二路171 │ │ │ │ │ │
│ │號 │號 │ │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 │
├────┼─────────┼─────────┼─────────┼─────────┼─────────┼─────────┼─────────┤
│10:19 │前金區六合二路279 │ │ │前金區六合二路279 │ │ │ │
│ │號 │ │ │號 │ │ │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
├────┼─────────┼─────────┼─────────┼─────────┼─────────┼─────────┼─────────┤
│10:29 │前金區六合二路279 │ │ │前金區六合二路279 │ │ │ │
│ │號 │ │ │號 │ │ │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
├────┼─────────┼─────────┼─────────┼─────────┼─────────┼─────────┼─────────┤
│10:46 │鹽埕區大義街107號 │前金區自強二路171 │ │ │ │ │ │
│ │【0000-000000】 │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11:01 │前金區六合二路279 │ │ │前金區六合二路279 │ │ │ │
│ │號 │ │ │號 │ │ │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
├────┼─────────┼─────────┼─────────┼─────────┼─────────┼─────────┼─────────┤
│11:02 │前金區六合二路279 │前金區自強二路171 │ │前金區六合二路279 │ │ │ │
│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 │號 │ │ │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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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 │前金區六合二路279 │ │ │前金區六合二路279 │ │ │ │
│ │號 │ │ │號 │ │ │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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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 │前金區六合二路279 │前金區自強二路171 │ │ │ │ │ │
│ │號 │號 │ │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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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 │前金區六合二路279 │前金區自強二路171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