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容於103年3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 市○○區○○○街00號其所經營之佳味鮮卡拉OK內,因消費 糾紛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熊莉莉發生爭吵,詎與同案被告陳 洋銘、李志華(熊莉莉、陳洋銘、李志華等人所犯傷害罪部 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陳美容及同案被告李志華以徒手毆打,同案被告陳 洋銘以不詳武器攻擊告訴人熊莉莉,致告訴人熊莉莉受有頭 皮鈍傷、四肢多處及背部擦傷、左眼眶瘀血及背部瘀血等傷 害等情。因認被告陳美容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美容涉犯此部分傷害罪,無非係以告訴人熊 莉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等物證,資為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陳美容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未毆打熊 莉莉等語。經查:
(一)103年3月21日20時許,被告陳美容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卡拉 OK店內,與告訴人熊莉莉因消費糾紛發生爭執,同案被告 李志華見狀即以徒手拉扯熊莉莉,並以腳踢熊莉莉,同案 被告陳洋銘則以徒手毆打熊莉莉之頭部及身體,熊莉莉亦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同案被告李志華之左大 腿。嗣告訴人熊莉莉於當晚自行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主訴「被人打傷、頭撞地」,並經
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四肢多處及背部擦傷,左眼眶瘀血及 背部瘀血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陳美容自承在卷(本院易 字卷第54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且與告訴人熊莉莉指 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該院104年8月27日高醫附行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關於本件案發經過,固經告訴人熊莉莉於警詢中證稱:於 103年3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佳味 鮮卡拉OK,遭被告陳美容及其兒子、媳婦即同案被告陳洋 銘、媳婦李志華毆打成傷;是被告陳美容先動手,我還擊 時有客人阻擋,李志華就衝進來拖我出店,與我私打,我 有踢她一腳,隨後陳洋銘手握武器將我左額炸傷,並把我 打倒在地,用手將我的後腦杓在水泥地上猛擊2 下,緊接 著把本人抬起來扔在店門口馬路邊等語(警卷第2 頁倒數 第3 至14行)。惟告訴人熊莉莉就同案被告李志華、陳洋 銘對其毆打之手段、過程均可具體指述,卻無法明確指出 被告陳美容有何具體參與毆打之情況,則被告陳美容是否 確有參與毆打告訴人熊莉莉,已非無疑。另依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志華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案發當天,熊莉莉說先前 店內之花生米壞掉,要求賠償,大吼大叫,陳美容只有在 旁邊拿手機對熊莉莉錄影,熊莉莉站在店門口,陳美容站 在店內,後來熊莉莉被客人拉到卡拉OK店內,我在店門口 聽到陳美容與熊莉莉在店內吵架,陳美容說我不歡迎你, 我就進去,拉熊莉莉的手,叫他出去,並與熊莉莉互踢三 、四腳,陳洋銘聽到爭吵聲下來,詢問怎麼回事,陳洋銘 脾氣上來,就打熊莉莉,整個過程中,均未見及陳美容與 熊莉莉有何肢體上接觸,也無攻擊熊莉莉之動作等語(本 院易字卷第67頁、第68頁第5行、第12 行),尤難認被告 陳美容有何共同毆打告訴人熊莉莉之行為。
(三)因案發後告訴人熊莉莉自行至醫院就醫時,即主訴「被人 打傷、頭撞地」,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四肢多處及背 部擦傷、左眼眶瘀血及背部瘀血」等傷害,固經本院認定 如前。然案發當時,被告陳美容僅在旁錄影,並未與熊莉 莉有所肢體接觸,嗣由李志華先與熊莉莉互踢,並徒手拉 扯熊莉莉手部,隨後陳洋銘下來即出手毆打熊莉莉等情, 業據證人李志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67 頁、第68頁第5行、第12 行);另同案被告陳洋銘亦供稱 :有徒手毆打熊莉莉頭部,也用手撞熊莉莉背部等語(警 卷第9 頁倒數第6行;本院易字卷第52頁第8至16行、第67 頁倒數第5至6行)。互核證人李志華、同案被告陳洋銘所
述之參與毆打情節,與告訴人熊莉莉所受上開傷勢大致相 符,足見告訴人熊莉莉所受上開傷勢,應係遭李志華、陳 洋銘毆打告訴人所致,難認與被告陳美容有何關聯。再者 ,被告陳美容與告訴人熊莉莉發生爭執時,既已由李志華 即刻上前制止,並拉扯踢打告訴人熊莉莉,陳洋銘隨後亦 下來毆打熊莉莉,則被告陳美容衡情應無為求自保或助勢 而參與毆打告訴人熊莉莉之必要。從而,上開診斷證明書 暨病歷資料等所載之告訴人熊莉莉傷勢情形,僅足證明同 案被告李志華、陳洋銘有共同毆打告訴人熊莉莉之行為, 尚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陳美容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美容 曾共同毆打告訴人熊莉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美容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 犯行,被告陳美容此部分犯罪即屬均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陳美容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