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81
4 、28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一、二、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五、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T 字型起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王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2 日16時前同日某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蔡乾德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路旁,其上鑰匙未經取 下,徒手以上開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得該機車(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騎乘離去。 ㈡又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同年3 月4 日19時40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同日17時4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前 述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蔡慧敏所有、由 蕭榮達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 載為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自路邊隨手拾得石頭1 塊( 未扣案),擊破該車輛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車內GARMIN廠牌行車紀錄器1 臺(含16G 記憶卡1 張 ,價值約11,500元,其中行車紀錄器未扣案),得手後騎乘 前述機車離去,並於同年3 月27日12時30分前不詳時間,將 該機車棄置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中華路口附近。 ㈢另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同年3 月18日20時至19日1 時45 分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3 月19日2 時許),在高雄 市○○區○○街00號前,見李淑娟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隨手拾起路邊石頭1 塊(未扣案) ,擊破該車輛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 內不詳廠牌行車紀錄器1 臺(價值約3,000 元,未扣案)、 廟宇吊飾1 個(無市價),得手後離去。
㈣復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同年3 月18日22時至19日1 時45 分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3 月19日2 時至3 時5 分許 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高季歧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隨手自路邊拾 得石頭1 塊(未扣案),擊破該車輛後座左側車窗(毀損部
分業據高季歧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竊 取車內不詳廠牌行車紀錄器1 臺(含4G記憶卡1 張,價值約 4,800 元,其中行車紀錄器未扣案)、廠牌Apacer隨身碟1 個(價值約300 元)、衣帽1 件(價值約3,000 元),得手 後離去。
㈤再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年3 月19日1 時45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歐敏雄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路旁,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起子 1 支,以前述起子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得該機車(價值 不詳)後騎乘離去。
㈥旋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年3 月19日3 時5 分許, 騎乘上述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巷0 ○0 號前,見王 致傑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持前 揭T 字型起子1 支,擊破該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竊取車內之 不詳廠牌行車紀錄器1 臺(價值約4,800 元,未扣案),得 手後欲離去之際,因玻璃碎裂發出聲響,遭王致傑當場察覺 ,雙方發生拉扯,王志忠為脫免逮捕,竟徒手毆打王致傑( 尚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且傷害部分業據王致傑撤回告 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趁隙徒步逃離現場,王致 傑旋即報警處理,在現場扣得前揭T 字型起子1 支、車牌號 碼000-000 號機車1 部(已發還車主)。嗣經警循線調取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先於同年3 月27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 市三民區九如路、中華路口附近,尋獲前揭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已發還車主),再於同年3月28日10時許,通知王 志忠到案,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上述16G記憶卡1張、廟宇吊 飾1個、4G記憶卡1張、廠牌Apacer隨身碟1個、衣帽1件(均 已發還各該失主),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慧敏、蕭榮達、歐敏雄、高季歧、王致傑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蔡慧敏、蕭榮達、 歐敏雄、高季歧、王致傑、證人蔡乾德、李淑娟於警詢中之 陳述及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王
志忠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 易字第321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39、53、84、128 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 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718 號卷〈下稱院一卷〉第35頁、院二卷 第38、52、83-84 、89-91 、127-128 、133-135 頁),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慧敏、蕭榮達、歐敏雄、高季歧、王致傑 、證人蔡乾德、李淑娟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11 、13-14 、16-17 、19-2 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8 、10-11 、13-1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814 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23、28、5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失竊車輛基本查詢資料表、指認照片、扣案贓物照片、 扣押物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行車紀錄器 翻拍畫面照片、現場照片、電子地圖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 22-2 6、28-33 頁、警二卷第21-28 、37-41 頁、偵一卷第 36、46-48 頁、院二卷第33頁),及T 字型起子1 支扣案為 憑(見院一卷第3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 無訛,有卷附勘驗筆錄可參(見院二卷第54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竊盜犯行時, 均係以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起子擊破車窗。然證人李淑娟 (即事實欄一、㈢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上開車輛於同年 3 月18日20時許停放在該處,伊不清楚如何遭竊等語(見警 一卷第20頁);證人高季歧(即事實欄一、㈣被害人)於警 詢時亦證稱:該車輛於同年3 月18日22時許停放在該處,伊 於同年3 月19日8 時許出門始發現,伊不知道如何遭竊等語 (見警一卷第17頁)。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法固為擊破車輛窗 戶玻璃以行竊,但並非必持前述T 字型起子或其他器械始得 為之,持用石頭亦可達到相同效果,被告辯稱係持石頭擊破 車窗乙節,尚與常情無違。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係使用T 字型起子,依「罪疑惟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原則,應認其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二次竊盜,均係使用 石頭擊破車窗。
㈢至起訴書記載事實欄一、㈡犯罪時間為103 年3 月4 日17時 40分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種為自用小客貨車部分, 分別應為「同日19時40分許」、「自用小客貨車」之誤,有 前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 (見警二卷第43頁、院二卷第54頁),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院二卷第54頁);另記載事實欄一、㈢、㈣犯罪時間分 別為同年3月19日2時許、同年3月19日2時至3時5分許間之某 時部分,參照被告之自白及證人李淑娟(即事實欄一、㈢被 害人)、高季歧(即事實欄一、㈣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見警一卷第17、20頁、院二卷第83頁),依罪疑惟有利被 告認定之原則,僅能分別認定為「同年3月18日20時至19日1 時45分間某時許」、「同年3月18日22時至19日1時45分間某 時許」,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扣案T 字型起子1 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 該起子把手處之材質為塑膠,長約5 公分,寬約10公分,可 供單手持握;刀桿處之材質為金屬,長約16公分,寬約0.8 公分,前端扁平銳利等情,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及扣押物照 片可參(見偵一卷第34頁、院二卷第54頁),足認客觀上已 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至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自非前揭所稱之 兇器,亦經最高法院迭著有判決可參。
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載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㈤、㈥ 所載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㈢、㈣所載犯行均係構 成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雖有未恰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 罪名(見院二卷第126 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末被告所犯上開六罪,行為互殊, 縱以其中數罪時間較近,但時地有別、被害人不同,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尚無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之情事,顯係出於各 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 易字第2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贓物及妨
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2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 月、4 月、3 月、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兩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101 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 刑期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院二卷第94-10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乃非無 謀生計能,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多次以擊破他人停放在 路旁車輛車窗之方式行竊,行徑大膽,除構成累犯部分不再 重複評價外,另因竊盜、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81 號分別判處罰金5,000 元、有期徒刑8 月確 定,有前述判決在卷可按(見院二卷第20-21 頁),顯見其 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尤以如事實欄一、㈥所載犯行 ,其遭被害人察覺後,更與之徒手扭打,雖未使用前揭T 字 型起子,然危險性已然高度提升,自應予以深責;惟念被告 所竊取之物品部分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 認領保管單、失竊車輛基本查詢資料表可查(見警一卷第28 -30 頁、警二卷第21-22 頁),上揭犯罪所生之實害部分略 有減輕;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非過劣;斟以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受僱從事大理石 工作、未婚、無小孩、與母親同住,希望判處有期徒刑3 年 左右等語(見院二卷第91-92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其犯罪時間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等 情,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 尚不得逕予併合處罰,而應分別執行,或另由被告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檢察官雖以被告於短期間內以相同方式連犯多起竊盜案件, ,認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求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等語。惟按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 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 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 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
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法治 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 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 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 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 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本件被告雖自 103 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3 月19日止,短期間內有多次竊盜 犯行。惟被告自承受僱從事大理石工作為業,係因之前沾染 毒品惡習,始為本件竊盜犯行,現已戒除毒品,不會再去竊 盜等語(見院二卷第92頁),其犯罪動機固非正當,然尚欠 缺積極事證證明其屬嚴重之職業性犯罪,或以竊盜為其主要 經濟來源,因無正當工作而犯罪,尚難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 之犯罪習慣,或因遊盪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應已足收矯治之效,尚無另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㈥扣案T 字型起子1 把,業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供犯如事實欄 一、㈤、㈥所載竊盜犯行所用等語(見院二卷第83-84 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在各罪項下 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安全帽1 頂,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日 常生活所用之物,尚難認與本件竊盜犯行有具體關聯,爰不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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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罪刑欄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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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事實欄一、㈠│王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所載(即起訴書│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附表編號1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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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事實欄一、㈡│王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所載(即起訴書│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附表編號2 ) │折算壹日。 │
├─┼───────┼────────────────┤
│三│如事實欄一、㈢│王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所載(即起訴書│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附表編號4) │折算壹日。 │
├─┼───────┼────────────────┤
│四│如事實欄一、㈣│王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所載(即起訴書│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附表編號5) │折算壹日。 │
├─┼───────┼────────────────┤
│五│如事實欄一、㈤│王志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所載(即起訴書│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 字型起子壹支│
│ │附表編號3) │沒收。 │
├─┼───────┼────────────────┤
│六│如事實欄一、㈥│王志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所載(即起訴書│有期徒刑壹年,扣案T 字型起子壹支│
│ │附表編號6) │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