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03號
KSDM,104,易,303,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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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高華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高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高華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與家住高雄市○ ○區○○路00號9樓之余文利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3年8 月 28日下午2時25 分許,余文利欲攜帶其女下樓,而在其住處 外之9 樓電梯間等候電梯時,劉高華余文利之女哭鬧不止 ,認其午睡時間受到干擾而心生不滿,乃自其住處走出至電 梯間,在該處對余文利咆哮,余文利之妻姐晏惠芳聽聞爭吵 聲響即自余文利住處走至電梯間,擋在二人之間並面向劉高 華欲緩解衝突,詎劉高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 拉扯阻擋在中間之晏惠芳之右手,並以右腳踢向晏惠芳及余 文利,而踢到晏惠芳之左腳膝蓋及余文利之腹部,致晏惠芳 受有右手中指近端指間關節扭傷、左膝挫傷之傷害,余文利 則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余文利晏惠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 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 ,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 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 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仍屬 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 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 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 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103年8月28日出具之余文利晏惠芳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11、12頁),係依據余文利晏惠芳在該院103年8月28日 之病歷而製作,此有該院104年4月2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審易卷第5 6-74頁),揆諸上開說明,余文利晏惠芳之診斷證明書應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自得為證據。被告劉高華質疑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 (本院易字卷第28頁),洵屬無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復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易字卷第28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高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余文利之女 哭鬧,而向余文利反應,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完全沒有對余文利咆哮、也沒有用腳踢余文利晏惠芳 云云。然查:
(一)被告劉高華與告訴人余文利為鄰居,於103年8月28日下午 2時25分許,余文利欲攜帶其女下樓,而在其住處外之9樓 電梯間等候電梯,然因其女哭鬧不止,被告有向余文利反 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余文利晏惠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劉高華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2頁),應堪認為真實 ,是被告與余文利間於上開時、地,確有因余文利之女哭 鬧,雙方因而有所接觸。




(二)又被告因余文利之女於上開時、地哭鬧,因而自其住處走 出至電梯間,在該處對余文利咆哮,余文利之妻姐即告訴 人晏惠芳聽聞爭吵聲響即自余文利住處走至電梯間,擋在 二人之間並面向劉高華欲緩解衝突,詎劉高華竟以手拉扯 阻擋在中間之晏惠芳之右手,並以腳踢向晏惠芳余文利 ,而踢到晏惠芳之左腳膝蓋及余文利之腹部,致晏惠芳受 有右手中指近端指間關節扭傷、左膝挫傷之傷害,余文利 則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余文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在103年8月28日下午2 點多,我要帶小孩子出 門,在電梯口等電梯,因為小孩子在哭,劉高華就衝到電 梯口罵我們很吵,我太太的大姊晏惠芳就出來擋,說「劉 先生,不要這樣」,然後劉高華就先抓晏惠芳的手,同時 一腳踹過來,踹到我的肚子,也抓傷晏惠芳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54-55頁、第6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晏惠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3年8月28日下午2 點多,余文利晏郁潔(即告訴人余文利之配偶,告訴人晏惠芳之妹)他 們帶著小朋友要出門,我在客廳裡面看電視、吃午餐,有 聽到小朋友哭鬧的聲音,但不會很久,後來就聽到劉高華 的聲音,想說發生什麼事,就出來看,當時劉高華已經從 他們家出來了,聽到被告說「大中午的,你們小孩子在吵 什麼吵」,且一直在罵小孩,後來有要衝向余文利的動作 ,我就請劉高華冷靜,又因為余文利個子比我小,我要保 護我的家人,就讓余文利站在我後面,我面對劉高華並用 雙手上舉,以身體攔住被告,當我在前面擋住劉高華時, 劉高華就用他的手抓著我的右手,不讓我動,而抓傷我的 右手中指,再用他的右腳去踢我左後方的余文利,然後他 的腳就從我的左腳劃過去,再踢到余文利的腹部等語(本 院易字卷第70-73頁、第76-78頁)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 亦不爭執雙方於上開時、地有因余文利之小孩哭鬧問題而 有所接觸,故堪以認定被告與余文利晏惠芳間於上開時 地有發生肢體衝突之情況。
(三)另告訴人余文利晏惠芳於遭受攻擊時,即由晏郁潔打電 話報案,經警方到場關切並告以可至醫院驗傷後,余文利晏惠芳即於同日下午2時51 分許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急診驗傷,余文利經診斷有腹壁挫傷,晏惠芳經診斷有右 手中指近端指間關節扭傷、左膝挫傷等情,業經證人即處 理本案之員警高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叫余文利去 驗傷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8頁),並有高雄市左營分局 啟文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余文利晏惠芳之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年4月21日高



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 可稽(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19、20頁,本院審易卷第 56 -73頁),對照余文利晏惠芳上開證言,被告以手抓 住晏惠芳之右手,並以右腳踢向晏惠芳余文利,確實會 對告訴人余文利晏惠芳造成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 害結果,再佐以證人高志強於偵查中證稱:103年8月28日 下午我接獲勤指中心通報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電 梯間有打架事件而前往該處,當時余文利有跟我說他有受 傷,並比給我看,而晏惠芳也有比傷勢位置給我看等語( 偵卷第31-3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記得余文 利有跟我講說他有受傷,也有比動作給我看,而晏惠芳有 跟我說她有受傷,也有指部位給我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 102-104 頁),顯見余文利晏惠芳於案發後有立即向前 往處理之員警表示渠等受有傷害,並指出遭攻擊之處,隨 後亦前往醫院驗傷而診斷出如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 勢,足認余文利晏惠芳指訴係因被告上開行為而造成余 文利、晏惠芳上開傷害之結果等情,均非憑空杜撰。(四)被告劉高華雖辯稱:我完全沒有對余文利咆哮、也沒有用 腳踢余文利晏惠芳云云,然查:
1.被告有對告訴人余文利咆哮,並用腳踢余文利晏惠芳一 節,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晏惠芳與被告素不相識,為被告 所不否認,且告訴人晏惠芳亦到庭證稱:我在跟被告發生 事情前完全不認識,也沒有仇恨,我不會為了對被告不利 而捏造不實的事情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5頁),佐以告訴 人晏惠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係為保護其家人而提告,沒 有要求損害賠償,如果被告沒有道歉要繼續告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51-52 頁),足見晏惠芳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 仇怨,而晏惠芳提告之原因係要獲得被告之道歉,亦無據 此向被告求償之行為,是晏惠芳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況 雙方並不爭執此事係因余文利之女於上開時地哭鬧而起, 衡諸常情,倘非被告後續有對余文利咆哮,進而以腳踢傷 余文利晏惠芳之舉動,余文利應會對其女打擾鄰居安寧 一事心感歉意,焉有進一步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 告辯稱沒有對余文利咆哮,也沒有用腳踢余文利晏惠芳 云云,洵無足採。
2.被告劉高華又辯稱:我穿著內褲,根本沒有離開家門口, 如何能踢傷告訴人余文利晏惠芳云云,並聲請傳喚其女 劉若羚到庭作證,而證人劉若羚固到庭證稱:案發當天我 在家,我有聽到余文利的小孩在哭鬧,我父親劉高華就開 門叫他們小聲一點,但沒有離開門邊走出去,我有一直看



劉高華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8-89 頁),然證人劉若羚 亦證稱:劉高華與對方發生爭執時,我有聽到,我當時在 客廳跟狗玩,所以沒有走到家門口或往外看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94頁),是證人劉若羚既聽聞其父親與他人發生爭 執,竟未出面關心,亦未往外查看究竟發生何時,實與常 理相違,且其在案發當時既未全程陪伴在被告身邊,又同 時與狗玩,則其是否真有全程目睹被告並未離開家門一節 ,已有疑義,佐以被告亦坦承有看見電梯門開了,小孩子 不肯進電梯在外面哭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3 頁),而依 告訴人余文利晏惠芳所繪製之現場圖(本院易字卷第11 8、119頁),以及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本院易字卷第 32-34 頁)可知,余文利所等候之電梯為靠近被告住處之 電梯,需離開被告住處大門數步之後,再向右轉,方能看 見該部電梯是否有開啟的狀況,是被告既已坦承有看見電 梯開啟,即可知被告已有離開住處大門之舉動,故被告辯 稱其並未離開家門云云,應屬臨訟杜撰之詞,實難採信。 3.被告復辯稱:其罹患骨刺、關節炎及坐骨神經痛,平常都 無法正常行走了,不可能用腳踢到余文利的腹部云云。然 被告是正常走路進入診所,以常理推論能正常走路必能踢 人也必能致人受傷等情,有被告於案發前後前往就診之吉 祥診所之104年4月23日吉字第103004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在 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76-78 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 尚能正常走路,並無不能抬腳踢人之情況。雖被告另於10 3年9月8 日前往正大醫院看診,且就診當時為右髖關節扭 傷疼痛,以此病況判斷當時並無法抬腳踢人之能力等情, 有正大醫院104年4月24日(104)正字第004號函及檢附之 病歷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79-81 頁),然被告就診之 時間為103年9月8 日,係於案發後始前往就診,且距離本 案發生之時已相隔10日以上,應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於103 年8月28 日案發當時係處於無法抬腳之狀況,況亦可能係 因被告103年8月28日之抬腳踢人行為而導致被告右髖關節 扭傷疼痛之結果,是上開正大醫院之函文不足以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4.至告訴人余文利晏惠芳證述案發當時在電梯間之人數及 所站位置等內容雖有稍微出入,然此一歧異純屬細節事項 ,難以苛責證人需就枝節部分亦一一詳記,況二位證人針 對本案構成要件事實已明確證述,且證述之內容亦大致相 符,要難僅因渠等之證言有些許之歧異,而遽認均不足採 。另證人高志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對於余文利晏惠芳之傷勢,我沒有看到有流血,也沒有看到外傷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98頁),然經進一步詢問,證人高志強即 證稱:我當時沒有仔細檢視傷口,我就大概看一下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衡以雙方衝突之狀況,及上開診 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余文利晏惠芳之傷勢尚非嚴重, 證人高志強於未仔細檢視傷口之情況下,恐難看出余文利晏惠芳之傷勢情況。再佐以余文利晏惠芳於遭受被告 攻擊時,晏郁潔即向警方報案,在警方到場後,余文利晏惠芳亦向員警高志強指出受傷之部位,隨即前往醫院驗 傷,並診斷出上開傷勢等情,已如前述,則余文利及晏惠 芳倘未受傷,應無法於警方第一時間到場時即向證人高志 強指出遭攻擊之部位,且余文利晏惠芳遭攻擊後立即前 往醫院驗傷,並經醫師認定確實受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示之傷勢,故證人高志強雖證稱未看見外傷等語,然上開 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對於余文利晏惠芳所受之傷勢已 記載明確,證人高志強亦坦承未仔細檢視余文利晏惠芳 之傷勢,是自難依證人高志強上開證言而遽認余文利、晏 惠芳於遭受被告攻擊後未造成任何傷害之結果。(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同時 抓住晏惠芳右手,並以腳踢到余文利晏惠芳之行為,係以 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傷害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余文利為鄰居關係;與告訴人晏惠芳則 素不相識,被告僅因余文利之小孩一時哭鬧,竟情緒失控, 利用其身體上之優勢,攻擊領有中度肢體障礙之余文利(偵 卷第34頁)及晏惠芳,所幸造成余文利晏惠芳之傷害結果 非重,且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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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