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05號
KSDM,104,易,205,2015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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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峰
      張玉穆
      陳恩澤
      蘇德林
      蘇德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059
號、103年度偵字第12834號、103年度偵字第17353號),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對A所犯詐欺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十至十一之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一百一十九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壹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對A所犯詐欺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十至十一之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一百一十九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壹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對A所犯詐欺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十至十一之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一百一十九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壹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對A所犯詐欺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十至十一之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一百一十九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壹拾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對A所犯詐欺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十至十一之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一百一十九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壹拾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丁○○、乙○○、己○○(乙○○、己○○2人經 本院發布通緝中;上開4人下稱丙○○等4人)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輝」、「阿吉」與真實身分不詳之 成年大陸地區俗稱「拖水」車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由丙○ ○自民國103年3月間起出資籌組詐欺集團,於103年3月28日 購置相關電腦、網路、電話器材設備,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14樓完成建置,而成立詐欺電信機房。乙○○擔任 該機房之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訓練人員、督促成員進行 電話詐騙、機房人員食宿等日常生活開銷及聯繫車手集團。 己○○、丁○○、「阿輝」、「阿吉」等人則視乙○○之指 示,擔任電話接聽人員,以此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方式, 為以下犯行:
(一)丙○○等4人、「阿輝」、「阿吉」於103年3月28日起, 在該詐騙機房內,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大陸地區 成年人(下稱A),接續施用如附件所示之詐騙手法,致 使A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 而得手。
(二)復於103年4月21日,戊○○、辛○○、壬○○加入而受乙 ○○之指示,擔任電話接聽人員。丙○○等4人、「阿輝 」、「阿吉」、戊○○、辛○○、壬○○【丙○○等4人 、「阿輝」、「阿吉」係接續前開(一)之共同詐欺取財 犯意】遂於103年4月21日起,在該詐騙機房內,共同向A ,接續施用如附件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使A陷於錯誤,接 續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至5 所示款項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得手。另於同年 4月22日,共同向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劉先菊,施用如附 件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使劉先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指定之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得手。
(三)又於同年月24日,庚○○(所涉詐欺部分另行審理)加入 而受乙○○之指示,擔任電話接聽人員。丙○○等4人、 「阿輝」、「阿吉」、戊○○、辛○○、壬○○、庚○○ 【丙○○等4人、「阿輝」、「阿吉」、戊○○、辛○○ 、壬○○係接續前開(二)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遂於 103年4月24日起,在該詐騙機房內,共同向A,接續施用 如附件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使A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 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至指定之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得手。另於同年4月28日、29日, 共同向如附表一編號7至8、10至11所示之大陸地區成年人 ,分別施用如附件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使各該大陸地區成 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7至8、10至11所示之時間 ,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至8、10至11所示之款項至指定之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得手。
(四)丙○○等4人、「阿輝」、「阿吉」、戊○○、辛○○、 壬○○另於103年4月間,在該詐騙機房內,共同向附表二 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如附件所示之詐騙手法,但尚 未取得款項而未遂。庚○○則係於103年4月24日加入成為 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自同日起,在該詐騙機房內,共同 向附表二編號40至119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如附件所示 之詐騙手法,但未取得款項而未遂。
(五)嗣於103年5月8日11時53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共組之專案小組員警,持本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詐欺電 信機房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己○○、丁○○、 戊○○、庚○○、辛○○、壬○○等7人,並扣得附表三



、四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戊○○、辛○○、壬○○就上揭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己○○ 、丁○○、戊○○、庚○○、辛○○、壬○○於偵訊中結證 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現場數位證物勘 查報告1份、教戰手冊1份、搜索現場照片28張、詐騙備忘筆 記資料1份在卷可稽,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SKYPE通話 紀錄1份在卷可佐,尚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蒐證照片1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9張、被告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足證,又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檢管字第210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 物品照片2張、本院103年度院總管字第2706號扣押物品清單 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是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同時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規定,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及新增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被告等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是 核被告丙○○、丁○○、戊○○、辛○○、壬○○就附表一 編號1至5、9(即對A所犯詐欺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丁○○、戊○ ○、辛○○、壬○○就附表一編號6至8、10至11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丁 ○○、戊○○、辛○○、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119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扺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 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 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之理由。學理上所稱 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 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 ,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與 丁○○,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 之時間,對大陸地區人民施用如附件之詐騙方式,嗣於渠等 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實行中途,先後雇用戊○○、庚○○、 辛○○、壬○○等人,用以擔任該詐騙機房之電話接聽人員 ,而承繼其他共犯之犯行基礎,復以自己犯行對之加工而予 助益,依前開說明,渠等就被告丙○○、丁○○所為如附表 一所示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丙○○、丁○○、戊○○、庚○○、辛○○、壬○○等人就 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另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 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 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 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 4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係加入詐騙集團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財產犯罪,應以其等在參與詐 欺集團期間,遭其等與前揭共犯以上開分工施用詐術之被害 人財產法益個數,作為其所犯詐欺罪數之認定,即若對於同 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應以接續犯論之,至於不同被害 人間,則應論以數罪。本件被告丙○○、丁○○、戊○○、 辛○○、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之詐欺取財 既遂罪(即對A所犯詐欺部分),依卷內資料並無法特定該



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無從確認被告等人係對於不同之大 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無法 確定是否為同一人等語,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應認被 告等人係於密接之時地,對於同一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 ,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 告丙○○、丁○○、戊○○、辛○○、壬○○就如附表一編 號6至8、10至11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依卷內資料,已有 姓名及其使用之手機號碼得以特定,應屬不同之被害人,而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論以數罪;就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卷存資料,業有姓名、手機號碼或 身分證編號足資區別、特定,自亦應認為係對不同之被害人 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辛○○前因偽造文書、竊盜、公共危險案件 ,偽造文書、竊盜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75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 訴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此部分最高法院以98年度 台上字第57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甫於99年7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被 告壬○○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00年6月29日徒刑執行完 畢而出監,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 可參,被告辛○○、壬○○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丙○○、丁○○、戊○ ○、壬○○、辛○○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因未取得款項 而未遂,均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辛○○、壬○○部分,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均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然詐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惟念被告等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電話詐騙方式詐取 他人財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本次多數犯行均屬未遂, 所生損害尚未擴大,且衡酌被告丙○○、丁○○均係103年3 月28日即遂行本件詐欺犯行,被告戊○○、壬○○、辛○○ 則係同年4月21日加入,此據被告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26頁),兼衡被告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模板工作、日平均收入約2千2百元之經濟狀況、家中尚有4 歲幼兒須扶養;被告丁○○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日平均收 入約1千元至1千5百元之經濟狀況、現從事水上活動相關工 作;被告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西瓜販售之工



作、月收入約2萬元、尚有2名小孩就讀小學待扶養;被告辛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2萬4千 元之經濟狀況;被告壬○○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西 瓜販售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之目 的,即應就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基此法理,依 法必須沒收之物,於共同正犯間自應採連帶責任之例;故於 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對於依法必須沒 收之物,均應為全部沒收之諭知,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係被告丙○○所有,且均為供被告丙○○、丁○○、戊○ ○、辛○○、壬○○共同犯本件詐欺案件所用之物,此據被 告丙○○、丁○○、戊○○、辛○○、壬○○供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226頁至第227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核與本件詐欺案件無關,亦非本件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 沒收之。
六、另起訴書內容雖載被告等人有如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59 、60、109、111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查:原起訴書 附表編號12、59、60、109、111,經核其被害人分別為劉先 菊(手機號碼000-00000000號、詐騙日期為103年4月22日) 、康廣玲(手機號碼000-00000000號、詐騙日期為103年4月 25日)、朱全勝(手機號碼000-00000000號、詐騙日期為 103年4月25日)、完茹(手機號碼000-00000000號、詐騙日 期為103年4月28日)、康電敏(手機號碼000-00000000號、 詐騙日期為103年4月29日),分別與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至8、10至11相同,應屬同一事實,僅起訴書將之誤載於原 起訴書附表二中,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又本件尚有 被告庚○○部分,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此部分另行審結; 另有經本院發布通緝之被告乙○○、己○○未到案,此部分 自應待其緝獲到案後另行審結,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詐騙手法及分款方式):
1、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詐欺機房中,透過網路對 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先於網路上蒐集大 陸地區各省市○區○○○號碼後,設定群體發送範圍,再以 電腦群發系統寄發內容略為有刑事傳票未領取之詐騙語音予 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如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依語音指示回撥 ,即由該詐欺集團人員擔任第一線人員,假冒中國郵政客服 人員接聽。
2、第一線人員假冒中國郵政客服人員向被害民眾謊稱因其有上 海光大銀行掛號信尚未領取,且光大銀行已對其提出告訴, 將凍結其帳戶,從中套取被害民眾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使受害民眾誤認其個人資料外洩,詐騙集團成員即詢問是 否需將電話轉接至上海公安部門,被害民眾如答應,電話即 轉由第二線人員假冒上海市公安接聽。
3、第二線人員之集團成員,即佯裝為上海市公安局人員,向受 害民眾訛稱因破獲非法洗錢案件,其中1張銀行卡係登記在該 受害民眾名下,可能遭盜用個人資料,故要在電話中製作錄 音筆錄,而騙取該受害民眾名下帳戶戶名及帳號、餘額等資 料,並稱因檢察官將立即凍結其名下財產,若要恢復資金正 常使用,須請檢察官進行資金之認證比對,可將電話代轉接 予檢察官,並將電話轉予該詐騙集團擔任第三線人員之成員 接聽。
4、擔任第三線之集團成員,即佯裝為大陸地區檢察官,向該大 陸地區被害民眾謊稱,必須將該被害民眾名下所有資金提供 予檢察官進行資金認證比對,以證明資金之合法性,而引導 該被害民眾將帳戶款項轉帳匯入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使 被害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該詐騙集團 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後,即以SKYPE通知前揭大陸地區 車手集團前往提領贓款。
5、車手集團先扣除10%佣金後,其餘90%之款項再以不詳方式, 經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繳回臺灣予丙○○,丙○○再行分配



予參與之人員。擔任成功詐取被害民眾之第一、二、三線人 員,分別可獲得被害人匯款金額之6%、8%、8%之報酬。
附表一:(既遂部分)
┌─┬───────┬─────┬─────┬──┬──┬──┬──┐
│編│被害人姓名 │被詐騙金額│時間 │一線│二線│三線│備註│
│號│ │(人民幣)│ │ │ │ │ │
├─┼───────┼─────┼─────┼──┼──┼──┼──┤
│1 │A │ 3400│2014/03/28│會 │城 │吉 │ │
├─┼───────┼─────┼─────┼──┼──┼──┼──┤
│2 │A │ 17000│2014/03/28│會 │輝 │雯 │ │
├─┼───────┼─────┼─────┼──┼──┼──┼──┤
│3 │A │ 10700│2014/03/29│會 │輝 │吉 │ │
├─┼───────┼─────┼─────┼──┼──┼──┼──┤
│4 │A │ 74800│2014/04/21│琪 │毫 │輝 │ │
├─┼───────┼─────┼─────┼──┼──┼──┼──┤
│5 │A │ 5000│2014/04/21│琪 │毫 │吉 │ │
├─┼───────┼─────┼─────┼──┼──┼──┼──┤
│6 │劉先菊 │ 5300│2014/04/22│琪 │毫 │吉 │ │
│ │000-0000-0000 │ │ │ │ │ │ │
├─┼───────┼─────┼─────┼──┼──┼──┼──┤
│7 │朱全勝 │ 4100│2014/04/25│會 │勇 │吉 │ │
│ │000-0000-0000 │ │ │ │ │ │ │
├─┼───────┼─────┼─────┼──┼──┼──┼──┤
│8 │康廣玲 │ 2500│2014/04/25│琪 │目 │目 │ │
│ │000-0000-0000 │ │ │ │ │ │ │
├─┼───────┼─────┼─────┼──┼──┼──┼──┤
│9 │A │ 3400│2014/04/28│會 │城 │吉 │ │
├─┼───────┼─────┼─────┼──┼──┼──┼──┤
│10│完茹 │ 17000│2014/04/28│會 │輝 │雯 │ │
│ │000-0000-0000 │ │ │ │ │ │ │
├─┼───────┼─────┼─────┼──┼──┼──┼──┤
│11│康電敏 │ 10700│2014/04/29│會 │輝 │吉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合 計 │ 153900│ │ │ │ │ │
└─┴───────┴─────┴─────┴──┴──┴──┴──┘

附表二:(未遂部分)
┌──┬─────┬───┬───────┬─────────┬────────┐




│編號│日 期│姓 名│手機號碼 │身份證編號 │大陸一線人員及 │
│ │ │ │ │ │SKYPE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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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0000-00-00│張領肖│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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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0000-00-00│梁雪 │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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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0000-00-00│魏佳 │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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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0000-00-00│劉蕾 │ │000000000000000000│鬼斧 神兵 女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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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0000-00-00│趙淑榮│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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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0000-00-00│趙紹凱│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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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0000-00-00│楊華榮│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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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0000-00-00│張聰聰│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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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0000-00-00│侯根杜│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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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0000-00-00│蘇利利│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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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0000-00-00│宋文龍│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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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0000-00-00│鐘世林│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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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0000-00-00│簡峰 │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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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0000-00-00│馬志剛│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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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0000-00-00│劉思橋│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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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0000-00-00│張雪萍│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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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0000-00-00│陳軍仗│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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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 │0000-00-00│季緊春│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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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 │0000-00-00│宋宇航│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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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 │0000-00-00│李生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鬼斧 神兵 女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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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 │0000-00-00│王秀平│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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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 │0000-00-00│黃良賓│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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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4 │0000-00-00│胡勝清│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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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 │0000-00-00│戴兵輝│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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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6 │0000-00-00│章水保│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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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7 │0000-00-00│陳康 │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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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8 │0000-00-00│陸衛良│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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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 │0000-00-00│龔配 │0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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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 │0000-00-00│洪永盛│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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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 │0000-00-00│李飛 │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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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 │0000-00-00│黃華英│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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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 │0000-00-00│肖金建│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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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9 │0000-00-00│歐寧露│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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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 │0000-00-00│龍衛華│000-0000-0000 │ │鬼斧 神兵 女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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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