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達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82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
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
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刑事
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宗興
書記官 吳金霞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王達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達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再於96年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詎其猶 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 3 月21日晚間7 時3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0 號 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共5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6年度上易字第94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均減刑 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⑶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罪 ,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43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⑶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 99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吳金霞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