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政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毒偵字第24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政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僅餘包裝袋,驗後檢體用罄)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朱政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 月20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0 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70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詎朱政輝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①102 年 3 月19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即其住處 內,以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②同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3 月20日 )下午3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行 經高雄市橋頭區橋新環路附近時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 1 包(僅餘包裝袋,驗後檢體用罄)、朱政輝所有供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等物,朱政輝並於其犯罪 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 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57至 61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 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 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朱政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審訴緝字卷第46至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政輝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7 頁、毒偵字卷第20頁 、審訴緝字卷第29頁、第46頁、第55頁),又被告經警採集 尿液送驗後,該尿液檢體就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亦有尿液對照表( 警卷第14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4 月3 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字卷第18頁)附卷可稽,此外,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8 至11頁)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20至22頁)、扣押物品清單 (毒偵字卷第12頁、審訴字卷第1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2 年4 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字卷第17頁 )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俱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於98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緝字卷第 58頁反面)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 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前揭警詢筆錄存卷可查,是 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爰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類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 (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 個人品行(現年39歲,自述高職肄業、家境小康〈警卷第2 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詐欺、妨害自由、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
扣案海洛因1 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所餘之物(審訴緝字卷第46頁),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海洛因成分, 此有該院104 年4 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字 卷第17頁)在卷足憑,為第一級毒品,又海洛因部分固因驗 後檢體用罄而無剩餘,然其包裝部分與第一級毒品本身不能 或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
案玻璃球吸食器1 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審訴緝字卷第46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