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銘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21160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育銘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8 日上午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 余志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未將 機車鑰匙拔出,趁無人在場之際,逕自發動該機車而離去, 以作為己代步使用;劉育銘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上 開機車駛至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與朝新路口時,見黃湘婷 脫下外套置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遂 自黃湘婷之後方,徒手奪取該外套後駕車逃逸,供己穿著禦 寒使用;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劉育銘駕駛上開機車行 至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120巷口時,見林彥宏自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抱小孩下車而未將該車熄火, 竟乘林彥宏不備之際,自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該自小客車而爬 進駕駛座將車子上檔,欲將該車開走,因無法拉起該自小客 車之手煞車而未得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第325條第1項搶奪,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嫌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各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 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 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 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之 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 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 官起訴繫屬於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 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 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應認其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案係於104年9月10日偵查終結,並以被告涉犯前開 罪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嗣於104年10月7日繫 屬於本院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移送函文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然本案被 告業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之104年9月5日死亡之事 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訴 訟繫屬於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之起 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