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520號
KSDM,104,審訴,1520,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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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152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1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
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任昇
  書記官 梁瑜玲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正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正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先於103年7月26日凌晨1時20分前之凌晨某時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成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1瓶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包而非法持有之,並放置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103年7月26日凌晨1時許,林正興駕 駛上開車輛時,遭不明人士持棍棒毆打該車,林正興遂駕駛 該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隨即棄車逃逸,經警 於103年7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接獲通報前往處理,扣得林 正興置放於該車內之上開毒品(數量及重量均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其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個購入 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毀之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 毀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 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 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 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惟本案所扣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仍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愷他命鑑驗耗 用之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梁瑜玲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海洛因(含包│1包 │驗餘淨重0.07公克。 │
│ │裝袋1個)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4包 │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7.64 │
│ │(含包裝袋4 │ │公克。 │
│ │個) │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瓶 │驗前純質淨重0.664公克 │
│ │(含瓶子1個 │ │。 │
│ │) │ │ │
├──┼──────┼────┼───────────┤
│ 4 │愷他命(含包│2包 │驗前純質淨重共計63.271│
│ │裝袋2個) │ │公克。 │
├──┼──────┼────┼───────────┤




│ 5 │電子磅秤 │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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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