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501號
KSDM,104,審訴,1501,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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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學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
決如下:
主 文
包學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包學孟(原名謝學孟,民國104 年9 月24日依原住民身分法 自願改從母姓)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 間付保護管束,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 字第586 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23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並與他案經同一裁定合併 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5日下午 16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竹圍里「二二八和平紀念公園」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 27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8日上 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文化中心」 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額,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三哥」(起訴書誤載為「阿良」)之成年男 子,購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欲供 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尚未施用)。嗣於同日上午10時0 分 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與大全街口時,因 形跡可疑為執行查緝槍毒勤務之員警攔查,包學孟自右側褲 袋內取出上開持有海洛因1 包並緊握於右手掌,其拒絕配合 調查旋將所持有海洛因1 包丟棄於該處地上後為警查扣(數 量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復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 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合 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 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學孟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均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於104 年6 月28日接受警詢時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施用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一節,有被告之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04A302 )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檢體編 號:岡104A302 、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各1 紙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7 頁)。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警於104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0 分許, 在被告身上查獲附表編號1 碎塊狀體1 包,經送鑑定,屬公 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送驗毒品之毛重、驗前淨重、驗餘淨重均詳見附表 編號1 所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查獲照 片及扣案毒品暨鑑驗毒品試劑鑑驗結果照片5 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4 年9 月1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檢附查獲警員於104 年9 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9 頁、第15至17頁、偵卷 第20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
㈢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 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 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 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緝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86 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272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並與 他案經同一裁定合併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39至47頁),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 ,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等情, 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 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 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示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員警當場 在被告身上查扣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1 包, 固非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施用所剩餘,惟員警此時即已可合 理懷疑進而查悉被告涉嫌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是縱被告於採 尿前,向員警供認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見警卷第3 頁), 仍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揭3 罪,犯意 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 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之婚姻狀況、案發期間業工,目前患有胸腹壁、右 足蜂窩性組織炎之病症、從事日薪1,000 元之種植香瓜工作 、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暨兼衡被告分別施用毒品種類 、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驗前淨重 1.74公克,驗餘淨重1.68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涉犯 罪事實一、㈢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 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 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重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 │
├────┤數量 │ │ │
│本案犯罪│ │ │ │
│事實 │ │ │ │
├────┼─────┼────┼─────────────────────┤
│1 │海洛因1 包│含袋重 │碎塊狀,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74公克,│
├────┤ │1.96公克│驗餘淨重1.6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犯罪事實│ │ │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見偵卷第 │
│一㈢ │ │ │2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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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