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458號
KSDM,104,審訴,1458,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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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145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553號),嗣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下午4時在本
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英奇
    書記官 陳昱良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蕭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殘渣袋玖個(均內含海洛因殘渣) ,沒收銷燬之。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伍支、未使用之注射 針筒伍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世文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審訴字第398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 臺上字第1768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上開2罪接續 執行,於10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5月3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 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0日 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4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1日1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7月22日9時15分許, 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當場扣得其所有並已使用之注射針筒5支、預備供其施用 海洛因所用之未使用注射針筒5支、殘渣袋9個(均內含海洛 因殘渣)及與本件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復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扣案殘渣袋9個,內含海洛因之毒品成分經驗明無訛,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9月11日報告編號10409- 22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 2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 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 5支、未使用注射針筒5支,分別屬被告所有供以施用、預備 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均諭知沒收。此外,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顯然與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昱良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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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