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448號
KSDM,104,審訴,1448,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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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佑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
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承曄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戴佑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佑陞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審毒聲字第13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月8日執行完畢,由檢察官以97年 度毒偵字第7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5 年內即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30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23號、98年度審簡字第686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前揭5罪嗣經本院以 99年度審聲字第1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 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及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89 號、99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5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本院以99 年度審聲字第2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 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4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9 日某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5月10日凌晨4 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通緝 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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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