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337號
KSDM,104,審訴,1337,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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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祖斌
      蕭訓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5132號、第5539號、第5778號、第5840號、第5931號、第6373
號、第6656號、第7331號、第867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谷祖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貳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13、15及附表二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OO」及「周OO」簽名各貳枚,均沒收。
蕭訓明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谷祖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附表一編號1 至 13、15)及加重竊盜(附表一編號14)之各別犯意,先後於 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15 所示方式,竊取黃OO等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財 物得手。
二、谷祖斌竊得附表一編號4 、12所示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二編號1、2、4、5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 點,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商家,利用各商家店員未仔細核 對持卡人身份及簽名之機會,佯裝係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信用卡持卡人,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物品,並在附 表二編號1、2、4、5所示商店簽帳單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 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簽名(「黃OO」及「周OO」簽名 各2 枚,附表二編號3、6之消費均無簽帳單),再將信用卡 或該等偽造簽帳單交予該商店人員而行使之,分別致商店人 員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或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2 萬8615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持卡人本人、各商店及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
三、蕭訓明明知谷祖斌所持有胡OO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 卡、三信家商學生證及黃OO之中正高工學生證(以下合稱



前開證件)係竊取所得(見附表一編號1至2),竟仍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中旬某日至同年6 月19日之 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 號(85大樓)30樓3020 房租屋處(下稱前開租屋處)收受前開證件,嗣經警分別於 103 年10月22日20時17分許及同年月23日16時55分許,經蕭 訓明同意至前開租屋處及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蕭訓 明身上執行搜索而先後扣得前開證件,始查悉上情。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鹽埕分局、六龜分局 報告暨曾OO張OO訴由三民第一分局、林OO訴由三民 第二分局、許OO訴由前鎮分局、黃OO訴由新興分局及周 OO、蔡OO、陳OO訴由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谷祖斌蕭訓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吳OO簡OO曾OO張OO、林 OO、楊OO、林OO、許OO胡OO、黃OO、宋OO 、黃OO、洪OO、陳OO、蔡OO、林OO、周OO分別 於警詢證述明確(吳OO部分見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至6頁;簡OO部分見 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 二卷〉第27至32頁;曾OO部分見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 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至8頁;張OO 部分見警三卷第9 至12頁;林OO部分見三民二分局高市警 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5至8頁; 楊OO部分見警四卷第10至11頁;林OO部分見鹽埕分局高 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五卷〉第4至5頁 、104 年度偵字第5931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2頁;許OO 部分見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 警六卷〉第5至7頁;胡OO部分見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移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七卷〉第34至36頁;黃OO 部分見警七卷第38至39頁;宋OO部分見新興分局高市警新 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八卷〉第9至10頁;黃O O部分見警八卷第11至15頁;洪OO部分見警八卷第16至18



頁;陳OO部分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九卷〉第14至18頁;蔡OO部分見警九卷第25 至28頁;林OO部分見警九卷第19至24頁;周OO部分見警 九卷第8至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月 23日唾液鑑定書(警五卷第6至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二卷第34頁;警四卷第20頁;警五卷第12頁;警七卷第37、 40頁;警八卷第28頁;警九卷第52、57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四卷第19頁、警七卷第43、52頁)、花旗商業銀行客 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警八卷第2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案 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警九卷第40頁)、監視器翻拍照 片(警一卷第7至8頁;警二卷第35頁;警三卷第19至21頁; 警四卷第27至28頁;警六卷第10至11頁;警八卷第37至44頁 ;警九卷第34至38、41至46、48至49、53至54、58至72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 第33頁;警三卷第22頁;警五卷第11頁)、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警八卷第27頁;警九卷第51、56頁)、員警職務報告 (警四卷第13至15頁;警八卷第21頁)、鹽埕分局刑案現場 勘查報告(警五卷第9 至10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六卷第 11頁)、簽帳單影本(警八卷第30至31頁;警九卷第31至32 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 見本院審訴卷第103 頁),足認其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持卡 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 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款 之意,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者,自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谷祖斌持附表二編號1、2 、4、5所示信用卡刷卡後,並在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偽簽 黃OO、周OO之署名,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偽簽 署名後,復將該等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人員,應構成行使偽 造私文書無訛。又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他人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詐購物品,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 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 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



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 款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不論係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場或獨棟透 天厝內之車庫,均與該公寓大廈或透天厝相連,甚且在透天 厝之情形,車庫通常位在住宅之一樓位置,為住宅整體之一 部份,苟行為人侵入車庫行竊,自係侵入住宅無訛,從而被 告谷祖斌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竊盜犯行地點既係社區大樓地 下停車場,即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 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谷祖斌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使用之一 字扳手1 支,雖未扣案,然依被告谷祖斌警詢所述其係持一 字扳手撬開自用小客車的駕駛座車門鎖等語(見警六卷第 2 頁),是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應屬金屬製品且材質堅硬, 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自屬兇器無訛。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蕭訓明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已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 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觀之上 開修正後之規定,將收受贓物之刑度自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提高至5 年以下有期刑,刑度顯較舊法時為重,較不利於被 告蕭訓明。起訴書雖載稱被告蕭訓明收受贓物之時間為 103 年5 月中旬某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之某日,然因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蕭訓明係於刑法第349條第1項修正生效後收受該等 贓物,是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蕭訓明收受 該等贓物之時間為103 年5月中旬某日至同年6月19日間之某 日,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適用被告蕭訓明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 。
五、核被告谷祖斌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15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係犯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



意旨認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核 與上開實務見解不合,容屬有誤,應予更正);就附表二編 號1至2、4至5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3、6 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蕭訓明所 為(僅犯罪事實三),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 贓物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 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 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谷祖 斌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加重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3款之加重條件,惟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僅成 立一罪,併此指明。另被告谷祖斌盜刷信用卡時,皆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 1 、2、4、5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谷祖斌於附表 二編號1、2、4、5部分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 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谷祖斌所犯 上開21罪(包括普通竊盜14罪〈附表一編號1 至13、15〉、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1 罪〈附表一編號14〉、行使偽造私 文書4罪〈附表二編號1、2、4、5〉、詐欺取財2罪〈附表二 編號3、6〉),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 告谷祖斌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 易字第530號判決判處6月、8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14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53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8月2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被告谷祖斌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1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被告蕭訓明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就事實欄三所示收受贓 物犯行,係於遭警查獲時即主動供出該等贓物(即前開證件 ),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然查,被 告蕭訓明上開收受贓物犯行,經員警另案搜索發覺後詢問被 告蕭訓明,惟被告蕭訓明否認收受贓物犯行,稱係綽號「大 枯」男子寄放(見警七卷第19頁),後經員警詢問被告谷祖



斌始知被告蕭訓明收受贓物(見警七卷第2 頁),再經檢察 官訊問被告蕭訓明,被告蕭訓明仍否認犯行(見104 年度偵 字第6656號卷〈下稱偵七卷〉第39頁),嗣經本院審理並提 示相關事證後,被告蕭訓明方坦承犯行一節(見本院審理卷 第103 頁),顯見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於被告蕭訓明自白前, 員警已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係被告蕭訓明所為,自難認被告 蕭訓明所為符合自首要件,故被告蕭訓明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併予敘明。
七、本院審酌被告谷祖斌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足見被告谷祖斌並未因前案之執行而生警惕之心,仍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上權益,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正值壯年 ,擁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私利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並冒用他 人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以詐取財物,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除造成持卡人、特約商店之損害外,並影響發卡銀行對於信 用卡處理帳務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危害社會治安非輕 ;被告蕭訓明收受贓物犯行,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致被 害人追索不易,行為亦非可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谷祖斌所竊及詐取財物價值均非甚鉅 ,被告2 人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徵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得易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谷祖斌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 因被告谷祖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係判處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與其 他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 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八、沒收部分:
被告谷祖斌就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簽帳單上偽造如各 該編號所示「黃OO」及「周OO」簽名各2 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另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簽帳單,業經被告谷祖 斌持之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簽帳單 之收執聯部分,僅係犯罪所生之物,且未扣案;另其犯附表 一編號14部分所使用一字扳手1 支,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 證明尚存在;扣案安全帽1 頂,屬被告騎乘機車所用之物, 非屬供其行竊所用之物;至寶特瓶1個及棉棒1支,係警方採 驗所用之物,亦非被告所有(見警五卷第8至9頁),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表一:
┌───┬─────────┬────────────┬───────────┐
│編 │ 時間 │ │ │
│ ├─────────┤ 方式及竊得物品 │ 罪刑 │
│號 │ 地點 │ │ │
├───┼─────────┼────────────┼───────────┤
│1 │103年5月中旬某日 │谷祖斌徒手扳開黃OO所使│谷祖斌犯竊盜罪,累犯,│
│ │ │用停放左址、車牌號碼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原起訴├─────────┤-KEN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犯罪│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箱,竊取置物箱內黃OO之│算壹日。 │
│事實二│桂陽公園旁 │機車駕照、提款卡、中正高│ │
│之㈡ │ │工學生證、黑色皮包(價值│ │
│ │ │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
│ │ │等物及現金1000元(起訴書│ │
│ │ │誤繕為3000元)得手。嗣經│ │
│ │ │警於103年10月23日16時55 │ │
│ │ │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 │
│ │ │路388號之蕭訓明身上扣得 │ │
│ │ │前開中正高工學生證(已發│ │
│ │ │還黃OO)。 │ │
├───┼─────────┼────────────┼───────────┤
│2 │103年5月21日凌晨0 │谷祖斌徒手扳開胡OO所使│谷祖斌犯竊盜罪,累犯,│
│ │時10分許 │用停放左址、車牌號碼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原起訴├─────────┤-3312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犯罪│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箱,竊取置物箱內胡OO之│算壹日。 │
│事實二│路230號前 │身分證、信用卡、汽車駕照│ │
│之㈠ │ │、健保卡、三信家商學生證│ │
│ │ │、提款卡、中餐丙級執照等│ │
│ │ │物及現金3000元得手。嗣經│ │
│ │ │警於103年10月22日20時25 │ │
│ │ │分許,在犯罪事實三所示蕭│ │
│ │ │訓明前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 │
│ │ │,扣得上開身分證、汽車駕│ │
│ │ │照、健保卡及三信家商學生│ │
│ │ │證(已發還胡OO)。 │ │
├───┼─────────┼────────────┼───────────┤
│3 │103年6月20日凌晨0 │谷祖斌徒手竊取林OO所使│谷祖斌犯竊盜罪,累犯,│
│ │時30分許 │用停放左址、車牌號碼000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原起訴├─────────┤-43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犯罪│高雄市鳳山區鳳燕二│值約8000元)得手,作為代│算壹日。 │
│事實一│街23號前 │步工具使用,其後並將之棄│ │
│之㈤ │ │置高雄市鹽埕區仁愛公園。│ │
│ │ │嗣經警於103年7月5日9時40│ │
│ │ │分許,在上揭地點尋獲上開│ │
│ │ │機車(業已發還林OO)。│ │
├───┼─────────┼────────────┼───────────┤
│4 │103年6月21日20時45│谷祖斌徒手扳開周OO所使│谷祖斌犯竊盜罪,累犯,│
│ │分前某時許 │用停放左址、車牌號碼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原起訴├─────────┤-592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犯罪│高雄市不詳地點 │箱,竊取置物箱內周OO之│算壹日。 │
│事實四│ │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 │
│之㈣ │ │行)信用卡(卡號:457958│ │
│ │ │0000000000號)得手後,復│ │
│ │ │持上開信用卡實施如犯罪事│ │
│ │ │實二所示(即附表二編號3 │ │
│ │ │至6)盜刷信用卡之犯行。 │ │
├───┼─────────┼────────────┼───────────┤
│5 │103年7月6日15時許 │谷祖斌簡OO所使用停放│谷祖斌犯竊盜罪,累犯,│
│ │ │左址、車牌號碼000-000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原起訴├─────────┤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8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犯罪│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元)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算壹日。 │
│事實一│路775號兒福館志工 │手以該鑰匙啟動機車並騎乘│ │
│之㈡ │停車格 │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得手並│ │




│ │ │供代步使用,嗣將該機車棄│ │
│ │ │置路旁。惟經警於103年7月│ │
│ │ │18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 │
│ │ │大寮區商協鹿50之7號旁尋 │ │
│ │ │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簡O│ │
│ │ │O)。 │ │
├───┼─────────┼────────────┼───────────┤
│6 │103年7月29日19時許│谷祖斌見陳OO將手提包置│谷祖斌犯竊盜罪,累犯,│
│ │ │於左址地板而無人看守之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原起訴├─────────┤,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內含│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犯罪│高雄市大樹區學城路│手機2支、身分證、健保卡 │算壹日。 │
│事實四│1段10號義大購物中 │、提款卡及現金4000元)得│ │
│之㈠ │心附設賽車遊樂區 │手,復於取出上開手提包內│ │
│ │ │容物後,將該手提包棄置義│ │
│ │ │大購物中心3樓電梯前,嗣 │ │
│ │ │於同日19時許,由義大購物│ │
│ │ │中心服務人員將上開手提包│ │
│ │ │歸還陳OO。 │ │
├───┼─────────┼────────────┼───────────┤
│7 │103年8月16日17時30│谷祖斌張OO所使用停放│谷祖斌犯竊盜罪,累犯,│
│ │分至同年月17日16時│左址、車牌號碼000-000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原起訴│30分之間某時許 │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犯罪├─────────┤10000元)之機車鑰匙未拔 │算壹日。 │
│事實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遂徒手以該鑰匙啟動機車│ │
│之㈢ │路福誠高中旁機車停│並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 │
│ │車格 │得手並供代步使用,嗣將該│ │
│ │ │機車棄置屏東縣恆春鎮光明│ │
│ │ │路58號旁教會。經警於103 │ │
│ │ │年9月4日14時30分許,在上│ │
│ │ │揭地點尋獲上開機車(業已│ │
│ │ │發還張OO)。 │ │
├───┼─────────┼────────────┼───────────┤
│8 │103年8月21日22時3 │谷祖斌徒手扳開曾OO所使│谷祖斌犯竊盜罪,累犯,│
│ │分許 │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原起訴├─────────┤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犯罪│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箱內曾OO之皮夾(內含提│算壹日。 │
│事實一│路172號OO飯店地 │款卡、手機1支及現金3000 │ │
│之㈢ │下室 │元)得手。 │ │
├───┼─────────┼────────────┼───────────┤
│9 │103年8月22日17時45│谷祖斌徒手竊取蔡OO所有│谷祖斌犯竊盜罪,累犯,│




│ │分許 │停放左址、車牌號碼000-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原起訴├─────────┤BKE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犯罪│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約2萬元)得手,作為代步 │算壹日。 │
│事實四│路91巷內 │工具使用,其後並將之棄置│ │
│之㈡ │ │高雄市大樹區學城路1段義 │ │
│ │ │大購物世界機車停車場0191│ │
│ │ │號停車格。嗣經警於103年8│ │
│ │ │月25日18時30分許,在上揭│ │
│ │ │地點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 │
│ │ │還蔡OO)。 │ │
├───┼─────────┼────────────┼───────────┤
│10 │103年8月23日20時許│谷祖斌徒手竊取林OO所有│谷祖斌犯竊盜罪,累犯,│
│ │ │停放左址、車牌號碼000-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原起訴├─────────┤7952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犯罪│高雄市大樹區學城路│約64000元)得手,作為代 │算壹日。 │
│事實四│1段10號義大購物世 │步工具使用,其後並將之棄│ │
│之㈢ │界機車停車場226號 │置高雄市中都溼地公園旁。│ │
│ │停車格 │嗣經警於103年10月27日12 │ │
│ │ │時許,在上揭地點尋獲上開│ │
│ │ │機車(業已發還林OO)。│ │
├───┼─────────┼────────────┼───────────┤
│11 │103年10月6日19時30│谷祖斌徒手竊取宋OO所有│谷祖斌犯竊盜罪,累犯,│
│ │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停放左址、車牌號碼000-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原起訴│20時許) │PLC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犯罪├─────────┤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其後並│算壹日。 │
│事實三│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將之棄置高雄市前金區自立│ │
│ │街18號前 │一路95巷1號前。嗣經警於 │ │
│ │ │103年10月9日18時許,在上│ │
│ │ │揭地點尋獲上開機車(業已│ │
│ │ │發還宋OO)。 │ │
├───┼─────────┼────────────┼───────────┤
│12 │103年10月7日20時30│谷祖斌徒手扳開黃OO所使│谷祖斌犯竊盜罪,累犯,│
│ │分至同日21時20分之│用停放左址、車牌號碼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原起訴│間某時許 │-MCW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犯罪│ │箱,竊取置物箱內黃OO之│算壹日。 │
│事實三├─────────┤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 │
│ │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行)信用卡1張(卡號:428│ │
│ │新光碼頭 │0000000000000號)、瑞士 │ │
│ │ │刀、行動電源及現金500元 │ │
│ │ │得手後,復持上開信用卡實│ │




│ │ │施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即附│ │
│ │ │表二編號1至2)盜刷信用卡│ │
│ │ │之犯行。 │ │
├───┼─────────┼────────────┼───────────┤
│13 │103年10月12日凌晨0│谷祖斌吳OO所使用停放│谷祖斌犯竊盜罪,累犯,│
│ │時30分許 │左址、車牌號碼000-000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原起訴│ │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犯罪├─────────┤5000元)之機車鑰匙未拔,│算壹日。 │
│事實一│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遂徒手以該鑰匙啟動機車並│ │
│之㈠ │路14巷15號前 │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得│ │
│ │ │手並供代步使用,嗣將該機│ │
│ │ │車棄置於高雄市前鎮區成功│ │
│ │ │二路某處。 │ │
├───┼─────────┼────────────┼───────────┤
│14 │103年11月22日4時許│谷祖斌侵入左址之停車場,│谷祖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
│ │ │徒步至許OO所使用之車牌│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原起訴├─────────┤號碼ZH-6330號自用小客車│徒刑捌月。 │
│書犯罪│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下稱前開小客車)及車牌│ │
│事實一│路969巷2弄正勤社區│號碼165-HVJ號普通重型機│ │
│之㈥ │第11棟(起訴書誤繕│車(下稱前開機車)旁,先│ │
│ │為第12棟)大樓地下│徒手扳開前開機車置物箱,│ │
│ │停車場 │竊取置物箱內漁夫帽得手,│ │
│ │ │再持於該停車場角落拾得客│ │
│ │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
│ │ │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
│ │ │一字扳手1支(未扣案), │ │
│ │ │撬開前開小客車,竊取手電│ │
│ │ │筒、行車用測速器、四孔充│ │
│ │ │電基座、手機充電器及抱枕│ │
│ │ │等物(價值共計約7200元)│ │
│ │ │得手。 │ │
├───┼─────────┼────────────┼───────────┤
│15 │103年12月20日21時 │谷祖斌徒手扳開林OO所使│谷祖斌犯竊盜罪,累犯,│
│ │10分至同日22時15分│用停放左址、車牌號碼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原起訴│之間某時許 │-PJH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書犯罪├─────────┤箱,竊取置物箱內平板電腦│算壹日。 │
│事實一│高雄市三民區褒揚東│、手機、icash卡(卡號: │ │
│之㈣ │街與文安南路口之機│000000000 0000000號,此 │ │
│ │車停車格 │卡片已發還林OO)、及現│ │
│ │ │金3000元得手。嗣谷祖斌持│ │




│ │ │上開icash卡至高雄市苓雅 │ │
│ │ │區中山二路463號之7-11便 │ │
│ │ │利商店消費,經林OO向 │ │
│ │ │icash卡客服中心查詢後, │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附表二
┌───┬───────┬────┬──────┬──────┬───────┐
│編 │ 時間 │ │ │ │ │
│ │ │持卡人之│ 詐得財物 │ 偽造之署押 │ 罪刑 │
│ ├───────┤信用卡 ├──────┤ (出處) │ │
│ │ 地點/商家 │ │ 金額 │ │ │
│號 │ │ │ │ │ │
├───┼───────┼────┼──────┼──────┼───────┤
│1 │103年10月7日21│黃OO之│ 文具 │偽造黃OO簽│谷祖斌犯行使偽│
│ │時21分許 │花旗銀行│ │名1枚(警八 │造私文書罪,累│
│原起訴│ │信用卡(│ │卷第30頁) │犯,處有期徒刑│
│書犯罪├───────┤卡號 ├──────┤ │叁月,如易科罰│
│事實三│高雄市三民區博│00000000│ 40元 │ │金,以新臺幣壹│
│ │愛一路102號/九│00000000│ │ │仟元折算壹日。│
│ │乘九文具專家 │號) │ │ │偽造「黃OO」│
│ │ │ │ │ │簽名壹枚沒收。│
├───┼───────┼────┼──────┼──────┼───────┤
│2 │103年10月7日22│同上 │ 菸酒 │偽造黃OO簽│谷祖斌犯行使偽│
│ │時22分許 │ │ │名1枚(警八 │造私文書罪,累│
│原起訴├───────┤ ├──────┤卷第31頁) │犯,處有期徒刑│
│書犯罪│高雄市三民區民│ │ │ │伍月,如易科罰│
│事實三│族一路463號1樓│ │ 20834元 │ │金,以新臺幣壹│
│ │/大樂購物中心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偽造「黃OO」│
│ │ │ │ │ │簽名壹枚沒收。│
├───┼───────┼────┼──────┼──────┼───────┤
│3 │103年6月21日20│周OO之│ 不詳物品 │無 │谷祖斌犯詐欺取│
│ │時45分許 │遠東銀行│ │ │財罪,累犯,處│
│原起訴├───────┤信用卡(├──────┤ │有期徒刑叁月,│
│書犯罪│高雄市三民區鼎│卡號4579│ │ │如易科罰金,以│
│事實四│中路668號/一載│00000000│ 22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
│之㈣ │發量販百貨 │7004號)│ │ │算壹日。 │
├───┼───────┼────┼──────┼──────┼───────┤




│4 │103年6月21日21│同上 │ 菸酒 │偽造周OO簽│谷祖斌犯行使偽│
│ │時3分許 │ │ │名1枚(警九 │造私文書罪,累│
│原起訴├───────┤ ├──────┤卷第31頁) │犯,處有期徒刑│
│書犯罪│高雄市三民區民│ │ │ │肆月,如易科罰│
│事實四│族一路463號1樓│ │ 3559元 │ │金,以新臺幣壹│
│之㈣ │/大樂量販店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偽造「周OO」│
│ │ │ │ │ │簽名壹枚沒收。│
├───┼───────┼────┼──────┼──────┼───────┤
│5 │103年6月21日22│同上 │ 運動用品 │偽造周OO簽│谷祖斌犯行使偽│
│ │時3分許 │ │ │名1枚(警九 │造私文書罪,累│
│原起訴├───────┤ ├──────┤卷第32頁) │犯,處有期徒刑│
│書犯罪│高雄市三民區河│ │ │ │肆月,如易科罰│
│事實四│東路356號B1/ │ │ │ │金,以新臺幣壹│
│之㈣ │台灣阿迪達斯股│ │ 2472元 │ │仟元折算壹日。│
│ │份有限公司愛河│ │ │ │偽造「周OO」│
│ │門市 │ │ │ │簽名壹枚沒收。│
├───┼───────┼────┼──────┼──────┼───────┤
│6 │103年6月21日22│同上 │ 不詳物品 │無 │谷祖斌犯詐欺取│
│ │時21分許 │ │ │ │財罪,累犯,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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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