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092號
KSDM,104,審訴,1092,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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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嗣因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下午4時在
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英奇
    書記官 陳昱良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吳俊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俊雄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68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3年6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 年度毒偵字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 3年度訴字第302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977號上訴駁回 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6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 經本院以94年簡上字第356號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以94年 度簡字第250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 訴確定。前揭3罪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一案)。另因竊盜等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687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以 9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共3罪確定。前揭4罪經 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04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10月確定(第二案)。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2 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5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之犯意,於103年8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 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19日12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 查緝另案被告蕭啟輝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為員警查獲,復經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昱良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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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