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889號
KSDM,104,審易,889,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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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元
      莊有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6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慶元於民國103年9月20日1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18線嘉義往阿里山 方向43.5公里處附近時,適被告莊有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被告張慶元同向後方由左側超車後欲駛 回原行進車道之際,雙方不慎發生些許擦撞,被告張慶元因 未當場察覺而繼續行駛。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被告張慶元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台18線159甲線岔路口時, 遭被告莊有順超車後攔停,被告莊有順下車欲與被告張慶元 理論上開行車糾紛,雙方因一言不合,被告莊有順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張慶元之頭部及背部,致告訴人即 被告張慶元受有鼻部位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上背挫傷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額頭挫傷瘀腫、右頸多處擦傷併 肌肉拉傷、鼻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張慶元亦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抓被告莊有順之脖子及手腕,致告訴人即被告 莊有順受有胸壁挫傷合併表淺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合併表淺 擦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張慶元莊有順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慶元莊有順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經被告即告 訴人2人調解成立,由被告莊有順賠償告訴人即被告張慶元 所受損害,並相互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在案,有本院移付調解 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份、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至23頁、29頁、3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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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