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泰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8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泰興為成年人,依其經歷應可得知悉 代號0000甲00000號之女子(民國81年3 月間出生,綽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下稱A 女)係16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 犯意,於97年12月28日某時,透過張○○(另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693 號判決確定)之媒介, 在高雄市○○區○○街0 號「○○汽車旅館」房間內,以新 臺幣1,700 元之代價,與A 女為以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易行 為1 次。又被告於前揭性交易期間,竟另行起意,基於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無故持其所 有之鑰匙扣針孔攝影機,竊錄A 女全身裸露之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案經A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2條第2 項18歲以上之人與16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 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事訴訟係國家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為確 定具體刑罰權存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 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 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 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 ,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 者,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 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被告張泰興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於104 年8 月
31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5 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起訴書及 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至3 頁),惟 被告於繫屬本院前之104 年9 月16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揆諸前開 規定,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