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4
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61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志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志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4 月5 日下午14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洪秀雲位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時,適見該住宅車庫之大門未關閉,旋將其 上開機車停放於上開住宅門口前,隨即從該車庫之大門侵入 該住宅之車庫後,徒手竊取洪秀雲所有停放於車庫內重型機 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 元) ,得手後放入襯衫之口袋內而持有之。適洪秀雲在住處客廳 ,發現陳志鵬在住處門內車庫處,即出聲上前質問,陳志鵬 即佯稱詢問是否認識阿和云云,並欲步出門外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此際洪秀雲發現皮包不見,欲將陳志鵬攔下並質問襯 衫口袋內放置何物,陳志鵬見狀遂將上開竊得之皮包丟棄於 現場而逃逸。嗣經洪秀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暨附近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3 年10月17日凌晨4 時30分許,陳志鵬行經高雄市○○ 區○○街000 號前,見洪水順所有引擎號碼GY6D-808551 號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價值約10,000元)停放 該處,認有機可乘,即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竊取,得手後將 該輛機車懸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後,供己代 步之用。嗣於104 年7 月1 日下午17時15分許,騎乘該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員警發現該輛機車為失竊機車,遂上前攔 查,並當場查扣前述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洪水順)及鑰匙1 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水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案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鵬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 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卷〉第1至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43號卷〈下稱 偵1卷〉第7至8頁、104年度偵字第16189號卷〈下稱偵2卷〉 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33、44頁背面),且均為認罪之陳述 。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據證人即被害人洪秀雲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1 卷〉第2 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4 年4 月1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 張、被害人洪秀雲住宅現場照片及簡要平面圖各1 份等件 可佐(見警1 卷第4 至5 頁,偵1 卷第16至19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分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水順、查獲員 警張永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2 卷第6 至7 頁, 偵1 卷第23頁,偵2 卷第20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查獲機車照片及鑰匙照片共5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佐(見警2 卷第8 至12、15至18頁) 。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洵堪採為本 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2 次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侵入」,乃指未經同意 而進入;所謂「住宅」則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未經同意擅自進入被害人 洪秀雲住宅車庫內竊取財物,該車庫設有鐵捲門,且車庫與
住家相連,該車庫自屬本條項之「住宅」範圍。故被告未經 被害人同意擅自進入被害人上開住宅車庫,當屬侵入住宅無 虞。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 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 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 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竊 取被害人洪秀雲所有之皮包1 個,並放入襯衫上衣之口袋內 而持有之,見被害人洪秀雲發現後,遂將皮包丟棄在地,此 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1 卷第8 頁),被告顯已將 上開物品置於其實力得支配之範圍下,其竊盜犯行已屬既遂 ,不因尚未將上開物品攜離現場,而異其認定。是核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關於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 度審訴字第816 號、第197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確定 (下稱第1 、2 罪);又因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0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第3 罪),嗣第1 至2 罪經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第3 罪接續執 行,於101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含另案傷害拘役 40日);另於101 年間,再因搶奪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54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2611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下稱第4 、5 罪),嗣第4 至 5 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3 年1 月 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 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 ,且侵入住宅及自備鑰匙竊取機車之竊取方式,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亦已構成潛在威脅,造成被害人洪秀雲、告 訴人洪水順2 人財產損失,嚴重影響被害人2 人財產安全, 案發後復未能積極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各被害人所 受損失,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
,且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案發後被害人洪秀雲之皮包已遭 被告逃逸時丟棄在地,經被害人洪秀雲找回;而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之告訴人洪水順所有引擎號碼GY6D -808551號、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1 輛,業經告訴人洪水順領回 ,此有警員呂斌誠之職務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可佐 ,則上開被害人2 人所受損失均稍獲減輕;復參酌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無業、經濟狀況不佳、身體狀況 尚可、家庭狀況及其目前另案在監執行,暨兼衡其犯罪手法 、動機、所生損害及各被害人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至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一、㈡竊 盜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警2 卷第3 至4 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在其該次所犯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