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衡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第1991號、第2571號、第18503號),本
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
民國104年10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承曄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莊衡山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前淨重零點壹零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沒收 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衡山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毒聲字第5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1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0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3186號、102年度簡字第19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 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手法」欄所示時、地,實施各該 編號所示之4次犯行。嗣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4 「為警查獲時 地」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為警查獲,並遭警查獲如附表 編號3至4 所示犯行時,扣得如附表編號4「犯罪手法」欄所 示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大」之成年人購買而持有之物, 而揭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手法 │ 為警查獲經過 │ 主文 │
├──┼───────────────┼─────────────┼─────────────┤
│1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3年6月27日6 時許,在高│莊衡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之犯意,於103年6月27日15時10分│雄市○○區○○路000 號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一、二天之某│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
│ │路122 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始悉上情。 │ │
│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1次。 │ │ │
├──┼───────────────┼─────────────┼─────────────┤
│2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4年1月29日17時15分許,│莊衡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之犯意,於104年1月27日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53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在高雄市○○區○○○路53巷,│內為警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科,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檢│。 │
│ │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
├──┼───────────────┼─────────────┼─────────────┤
│3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莊衡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之犯意,於104年5月17日19時許,│○○區○○路226 號前,因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在高雄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開甫購入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 │
│ │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包(驗前淨重0.103公克│ │
│ │非他命1次。 │,驗餘淨重0.094公克),並 │ │
│ │ │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4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應,始悉上情。 │莊衡山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
│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意,於104年5月19日19時30分許,│ │驗前淨重零點壹零參公克,驗│
│ │在高雄市○○區○○廟附近,以新│ │餘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沒│
│ │臺幣(下同)500 元代價,向姓名│ │收銷燬之。 │
│ │年籍不詳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 │ │
│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 │ │
│ │0.103公克,驗餘淨重0.094公克)│ │ │
│ │而持有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