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436號
KSDM,104,審易,1436,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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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勝
      楊梁靜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62
號、第8997號、第12367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凱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鉗壹支及鐵剪壹支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梁靜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鉗壹支及鐵剪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鉗壹支及鐵剪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凱勝於民國103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梁靜怡,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華山 路與華文街口時(起訴書漏載華山路),見金協力企業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其員工郭義亮 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楊凱勝楊梁靜怡乃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梁靜怡 把風,楊凱勝則持客觀得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十字起子及鐵撬各1支(未扣案),先以十字起子鬆 脫上開大貨車車上2個電瓶之固定螺絲後,再以鐵撬翹起而 竊取電瓶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楊 凱勝與楊梁靜怡共乘上開機車載運竊得之上開電瓶2個至高 雄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高坪15路550號)黃 麗美經營之「炳煌資源回收場」,將上開電瓶2個變賣予不 知情之黃麗美而得款1,656元,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 因郭義亮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62號)】。二、楊凱勝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交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 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楊凱勝於104年3月30日上午1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 73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梁靜怡,行經高雄市○○區 ○○○街0號前,見宋韋霆(起訴書誤載為宋偉霆)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趁,楊勝凱楊梁靜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梁靜怡把風,楊凱勝則徒 手拆卸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個(價值4,200元),得手 後出售予某不詳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300元後花用殆盡 。
(二)楊凱勝於104年3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 載楊梁靜怡,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起 訴書誤載為溪洲一路34巷5號),見蘇州源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趁,楊凱勝楊梁靜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由楊凱勝把風,楊梁靜怡則持客觀得以危 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及鐵剪各1支, 先以鐵鉗鬆脫上開自用小貨車上電瓶之固定螺絲後,再以 鐵剪剪斷連接電瓶之電線而竊取電瓶1個得手,楊凱勝楊梁靜怡共騎乘上開機車載運上開電瓶1個至高雄市○○ 區○○○段0000號鄭蔆磬經營之「鳳林資源回收場」,欲 將上開電瓶1個變賣予不知情之鄭蔆磬時,因鄭蔆磬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失竊之電瓶1個( 已發還予蘇州源)及楊梁靜怡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鐵鉗 1支、鐵剪1支【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97號、第12367號)】。三、案經宋韋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凱勝楊梁靜怡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勝楊梁靜怡於本院審理時坦



白承認(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卷第84、95頁、104年度 審易字第1589號卷第95、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韋 霆、證人即被害人蘇州源、郭義亮、證人鄭蔆磬徐鴻偉、 黃麗美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高市警港分 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至9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 000000號卷第8至11頁、高市港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第11至17頁、19頁、104年度偵字第6062號卷第12至13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炳煌資源回收場相片 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附條件買賣點交及切結書、機 車出租切結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照片32張及監視影像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高市警港 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4頁、17頁、19至21頁、33至 38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3頁、28 至36頁、40頁、高市港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8至 33頁、104年度偵字第8997號卷存放袋),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凱勝於事實一 行竊時所持用之十字起子及鐵撬,及被告楊梁靜怡於事實二 (二)行竊時所持用之鐵鉗及鐵剪等工具,分別用以鬆脫螺 絲、撬起車用電瓶及剪斷電線,足見其質地堅硬,該等工具 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楊凱勝楊梁靜怡於事實一、 二(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楊凱勝楊梁靜怡於事實二(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楊凱勝楊梁靜怡就事實 一、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楊凱勝楊梁靜怡所各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犯罪時間及被害人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 告楊凱勝有事實欄二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二(一)、(二)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凱勝有事實欄二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情形,因認事實一部分構成累犯,惟查被告楊凱勝如 事實欄二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10月7日入 監執行,於103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本案事實 一犯罪時間為103年9月22日,係於該案入監執行前所犯,應 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楊 凱勝、楊梁靜怡均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富,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事實二(二)所竊物品業由被害人蘇州源領回,被害人 蘇州源之損失已有減輕,並衡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本件 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斟酌前開情狀後,除被告楊凱勝所犯事實二(二)部 分外,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上開 情節,分別就被告楊凱勝所犯事實一、二(一)部分及被告 楊梁靜怡所犯上開事實一、二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及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鐵鉗 及鐵剪各1支,為被告楊梁靜怡所有持以犯本件事實二(二 )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梁靜怡陳明在卷( 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頁),爰依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楊凱聖楊梁靜怡所犯事實二(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 十字起子1支及鐵撬1支,雖均係供本件事實一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惟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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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