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毒偵字第18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子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 月1 日執 行完畢出所,並由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為不起訴 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嗣於89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檢察官以 89年度毒偵字第292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二、詎周子隆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即其 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翌日(3 月11日)因另案經警通知到場說明,並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 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84至
86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 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 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被告周子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78至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子隆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58頁、第78頁、第82頁),又被告經 警採集尿液送驗後,該尿液檢體就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警卷第1 頁)、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3 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採證檢驗對照表(警卷第10至11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警卷第1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 卷第19頁)、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警卷第20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 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 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6歲,自述高中肄 業、家境小康〈警卷第2 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84至85頁〉參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
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