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327號
KSDM,104,審易,1327,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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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庭禾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
90號、104 年度偵字第4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庭禾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1.溫庭禾於民國103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5 分許,至簡富麗所 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吉盈租車行」,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約定租賃期間 為103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5 分至103 年6 月29日下午3 時 5 分共1 日,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400 元,溫庭禾另 簽立金額為6 萬元之本票1 張,嗣溫庭禾又以2000元之代價 續租該車至103 年7 月4 日(共計5 日)。詎溫庭禾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3 年7 月4 日後至10 3 年9 月12日間之某時,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經簡富麗 多次催告,於103 年9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於103 年10 月21日報警,溫庭禾始於103 年11月18日委託友人歸還該機 車。
2.溫庭禾曾借住於友人成姿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住處,於搬離該處後仍留有該住處1 樓大門及5 樓住處 大門之鑰匙各1 支。溫庭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於104 年2 月7 日夜間3 時10分許 ,邀其不知情之友人章睿芝(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陪同,由章睿芝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樓梯間等待 ,溫庭禾則以其所有先前保留之鑰匙2 支,開啟該高雄市○ ○區○○路00號5 樓之大門,並以其所有HTC 牌行動電話之 光線照明,竊取成姿儀之父成源一置於客廳之褲子口袋內現 金600 元得手,而為居住於該處之成宜頻、成再生透過監視 器畫面發覺,成源一旋即攔阻溫庭禾並報警查悉上情,扣得 現金600 元(已發還成源一)、鑰匙2 支、HTC 牌行動電話 1 具。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簡富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 至 6 頁反面,偵一卷第7 、8 頁)。
2.證人章睿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 至6 頁,偵 二卷第4 至6 、21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成源一於警詢中 之指訴(警二卷第7 、8 頁)、證人成宜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二卷第12至14頁)、證人成姿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警二卷第9 、10頁,偵二卷第29至31頁)、證人成再生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6、17頁,偵二卷第29至31 頁)。
3.租用機車切結書(警一卷第7 頁)、本票(發票人:溫庭禾 )(警一卷第7 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警一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警一卷第11頁)、
4.偵查報告(警二卷第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 德二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警二卷第20、21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 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警二卷 第24、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二卷第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27頁)、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警二卷第23、28至34頁)。 5.被告溫庭禾之自白(院卷第86、96頁)。三、論罪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如犯罪事實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於租用機車後,即將之侵占入己,其行為造成以 出租機車為業之「吉盈租車行」之財物損失,復僅因缺錢花 用,利用曾暫住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而持有鑰匙, 擅自於夜間以鑰匙開啟成源一等人住處之大門,入內竊取成 源一之財物,其行為嚴重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更屬不當,另 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亦已歸還所侵占之機車,並與 簡富麗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9 頁 ),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於104 年2 月7 日被查獲當下即 已將所竊得之600 元歸還成源一,造成被害人實際上財產損 害有限,及被告並無前科,被害人成源一係被告友人之父,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 鑰匙2 支,為被告用以開啟被害人住處之門、侵入住宅之工



具,應於被告所犯竊盜罪項下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 並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雖經被告用其光線充作手 電筒行竊,惟經衡照明並非行動電話之主要功能,認尚無沒 收之必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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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