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062號
KSDM,104,審易,1062,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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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金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鄧金明於民國104年2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 區高楠公路中油油庫前,見林朝生在該處經營之流動檳榔攤 鐵門上鎖未營業而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之老虎鉗1支,以敲擊破壞上開檳榔攤鐵門門鎖及其 內冰箱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檳榔5包及 冰箱內保力達3罐、罐裝啤酒2罐、黑松沙士2罐、舒跑運動 飲料1罐(合計新臺幣590元)得手。嗣因警方巡邏至該處發 現鄧金明形跡可疑,經攔查後,當場逮捕鄧金明,並扣得其 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支,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鄧金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66頁背面、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朝生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5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1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5 至15頁)。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 時所持用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用以敲擊破壞鐵門及冰箱之 門鎖,顯見其質地堅硬,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 度之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謀生能 力,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 知尊重他人財產上之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 已構成嚴重之威脅,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被害人之損失已有減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 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老虎 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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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