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兆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8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譚兆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譚兆霖於民國104年5月23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起 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位於○○路之○○館 機腳踏車停車場出入口處,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路面潮濕,但有 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譚兆霖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謝○偉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北往南(起訴書 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停車場出入口,正左轉 欲進入前開停車場時,謝○偉見譚兆霖騎乘上揭機車迎面而 來致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謝○偉當場人車倒地, 並因此受有顏面、右膝、右小腿擦挫傷、頭部鈍傷合併眩暈 等傷害(譚兆霖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謝○偉撤回告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譚 兆霖於肇事後,雖明知其肇事致謝○偉受傷,竟萌生肇事逃 逸之犯意,不僅未對謝○偉為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留下任 何聯絡方式,反於肇事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依 現場目擊之人嚴○彥提供譚兆霖所騎乘前揭機車之車牌號碼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譚兆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兆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1533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頁至第15 頁,本院卷第20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偉於 警詢、偵查中所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節之證述,以及現場 目擊證人嚴○彥於警詢中關於其見聞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14頁、偵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 ,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共2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3 頁、第36頁至第4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 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 訴字第1008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8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60 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8月17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 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此有雙方簽具之調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848號卷第4頁),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伊尚未結婚,亦無工作,僅靠父母親資助生 活等語(本院卷第30頁第1 行),及其於警詢中供稱經濟狀 況為勉持、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此觀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自明,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