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
字第4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心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蕭家心於民國103 年3 月22日下午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旗楠路與楠梓東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 同向車輛間之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同路段同向前方正欲右轉 由許麗蟬騎乘並搭載陳曉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許麗蟬、陳曉玉因而人車倒地,許麗蟬受有頭部挫 傷、胸壁挫傷、右肘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陳曉玉則受有 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踝挫傷扭傷等傷害(蕭家心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 蕭家心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仍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 ,並對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警察、救護人員抵達處理,未為任何救 助行為,復未告知其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逕行駕駛上開小 客車逃逸,嗣因路人記下車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 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以下引用關於傳 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家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3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 字第13697 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86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1至12、18頁,本 院卷第37、49反、55反、57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許麗蟬 、陳曉玉及證人陳煌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在卷(見警卷第 5 至13頁,偵卷第10至11頁),復有警員鍾日城103 年5 月 4 日職務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2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車禍現場照片12張、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1 張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4至17、21至34頁、3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 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 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 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 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 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 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 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此為肇事者之「在場義務」。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既知 其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許麗蟬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其與 搭載之陳曉玉因而均跌倒受傷,卻僅因自稱一時緊張失措之 心理狀態,不顧被害人2 人安危,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警 察、救護人員抵達處理,未為任何救助行為,復未告知其年 籍資料與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離去,顯與刑法第185 條之4 所欲規範之目的相違。亦使許麗蟬、陳曉玉無從得知肇事者 為何人以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被告前揭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家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許麗蟬、陳曉玉2 人受 傷而逃逸,惟觀之刑法第185 條之4 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 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 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是其所保護者乃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 侵害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結果,仍僅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 件被告駕車肇事後,雖明知被害人許麗蟬、陳曉玉因車禍人 車倒地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而逃離現場,揆諸前揭說 明,其單一肇事逃逸行為自仍僅成立一罪,不因被害人數而 異其罪數。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 字第4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被告復因累犯加重,原應科處之最低度刑即達有期徒 刑1 年1 月,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 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 以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固有不 該,然考量其自承離開現場之動機係因一時緊張失措,復徵 諸案發時被告甫滿22之齡,年紀尚輕,法律觀念不足,而其 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能坦承犯行,就過失傷 害部分,業於偵查期間與被害人2 人調解成立,業已取得被 害人2 人之宥恕(詳下述),態度尚稱良好,參以本件肇事 逃逸部分,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867 號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附條件(即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0,000元)之方式為緩起訴處分,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7381號核原處分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經濟能力不 佳,未履行本件緩起訴處分所附上述條件,致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351 號依職權撤銷原處分,有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 可考(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撤緩字第6942號卷),足認被 告係因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定之條件方遭起訴,以訴追本 案肇事逃逸犯行之刑責,併參酌被害人2 人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傷勢程度,被害人2 人事後亦均表示不願訴究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 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 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 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 最低度之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期徒刑1 年1 月)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因被告同有刑 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 行之義務,竟未留在現場以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 行離去,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明知錯,且與被害 人2 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2 人之損害,犯罪所生實 質危害稍有減輕,此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103 年民刑 調字第471 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 頁),被害 人2 人亦均具狀陳明過失傷害部分不願訴究,而有諒恕之意 (見偵卷第3 頁),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 尚可見其悔意,暨衡其動機、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身體狀況普通、目前從事宅配工作,經濟狀況一般、仍 需扶養與其同住高齡86歲之祖母、父母均已過世之生活狀況 (併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請求本件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因有上 開前案科刑及執刑情形,既已於5 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得宣告緩 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件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