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0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給付陳錦宏、陶英琇新臺幣拾陸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另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事 實
一、蔡文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 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崇 斌,沿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2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 球路21巷與新生路156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通過交岔路口,適有陳文霖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佳蓉,沿新生路156 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 應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所騎乘機車車頭與蔡文偕所駕 駛車輛左前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文霖、蘇佳蓉人車倒地 ,蘇佳蓉受有左手橈骨骨折併兩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骨折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文霖受有顱內出血、 中樞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而蔡文 偕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 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文霖之母陶英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文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之母陶英琇、證人林崇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之父陳錦宏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至10頁、第13至 14頁;相字卷第53至54頁),並有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現 場照片42張、相驗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第29 至38頁;相字卷第59至63頁、第67至68頁)。按汽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 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 而倒地,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交通 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3 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至 19頁),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至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其 為左方車應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可徵被害人亦有過失,然 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41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於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肇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喪失 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父母成立調解,允諾賠償新 臺幣(下同)66萬元,並已賠付5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0頁),並考量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情 節,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 ,事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 3 年,以啟自新,併斟酌被告與被害人之父母所成立之調解 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該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支付被害人之父母陳錦宏、陶英琇如主文所 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循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 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