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884號
KSDM,104,審交易,884,201510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兆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兆駿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上午9 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光復路一段欲左轉進入五權路時,適告訴人丁王清梅騎乘自 行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被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 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告訴 人之自行車,致告訴人倒地,而左側遠端脛骨與腓骨骨折。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4 年9 月29日具狀撤回對 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