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145號
KSDM,104,審交易,1145,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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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裕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0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 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849號
被 告 沈裕達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裕達於民國103年09月27日10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凱旋二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行車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 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路口交通號誌黃燈轉紅燈時,仍率予搶黃燈通過路口行駛, 致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閃煞不及,車頭不慎撞及由陳○ 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倫受有 左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倫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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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項 │
├───┼──────────┼────────────┤
│ 一 │被告沈裕達於警詢時及│坦承在上開時地騎車時,與│
│ │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相撞,│
│ │ │當時伊到路口時已經黃燈變│
│ │ │紅燈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陳○倫於警詢時│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
│ │及偵查中之供述 │,因被告闖紅燈直接撞上告│
│ │ │訴人之全部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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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現場訪談紀錄表、警詢│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肇│
│ │筆錄、交通事故調查報│事以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告表㈠、㈡、現場圖各│ │
│ │1份、現場照片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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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告訴人就診時受傷之事實 │
│ │證明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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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沈裕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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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