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閎
輔 佐 人 林明穎
許采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呈閎被訴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無罪。
林呈閎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呈閎(原名林佳慶)於民國103年6月 2日14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 與中山南路交岔路口處(文化中心旁),本應注意騎車時應 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 告訴人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 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身搖晃不穩,再 與同方向行駛由案外人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骨骨折及硬膜下出血和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及肩胛 骨骨折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 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 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呈閎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方○○、證人翟○○、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4份、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2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案發 現場及車損照片58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字第 0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 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呈閎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中山 南路與中山南路(文化中心旁),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 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未發生車禍,伊並沒有撞到人,伊當 時在現場有看到車禍,伊的機車沒有擦撞痕跡等語。經查:(一)證人林○○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伊有目擊車禍發生經 過,被告所騎乘之白色車輛擦撞證人方○○之車輛後,證 人方○○因而重心不穩,證人翟○○因煞車不及撞上證人 方○○(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8頁),審理中證稱略以 :案發當天伊係由岡山火車站往橋頭火車站之方向行駛, 肇事車輛行車方向與伊相同,伊之行進方向紅綠燈已經閃 黃燈了,肇事車輛慢慢騎過去,被撞的阿伯剛騎出來,肇 事車輛右側之腳踏板即與告訴人車輛車頭發生碰撞等情。 惟查:
⒈證人林○○於警詢時陳述略以:告訴人方○○係沿中山南 路(文化中心旁)西向東之方向行進,肇事車輛就擦撞到 方○○之車輛,方○○因而重心不穩,方○○後方之翟瑩 蓉因煞車不及而撞上方○○,伊就看到方○○整個人離開 重機車飛起倒地受傷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肇事車 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後方還有1台機車追 撞上來(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稽之證人翟○○於 警詢、偵查中陳稱:伊並沒有目擊車禍經過,伊不清楚發 生何事,就被撞到了,伊並沒有看到撞到證人方○○之車 輛及車牌號碼;伊當日應該是騎在證人方○○前方,伊未 撞到證人方○○,係證人方○○撞到伊等情(見警卷第12 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當 日係被1台機車從伊後方撞到伊機車車尾,撞擊力道不強 ,伊與伊的機車向右倒地。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日伊 接完電話準備要再往右轉往橋頭方向,阿伯機車突然就撞 伊,阿伯車速很快;阿伯的車頭撞到伊後,阿伯的車子就 從伊的左邊滑過去;伊是騎在阿伯機車前面,才被阿伯撞 到;伊當天係先停在經過中山南路(文化中心旁)之路口 後之待轉區,機車車頭當時係朝向捷運站方向等語(見本 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觀諸證人翟○○所述及其當日
所騎乘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見警卷第33頁) ,其機車受損之主要位置均在車身之左側,足認證人翟○ ○於案發當日確係左側與外力發生撞擊,則證人翟○○所 證述之停等位置及行向,均與其機車受損之情況相符,應 可採信;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當日係由北向南沿岡山火車站往橋頭方向行駛,均是直行 未轉彎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是案發當日 證人翟○○係沿中山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經過中山南 路(文化中心旁)時,於該路口之待轉區停等並使用行動 電話後起步右轉駛回中山南路,且相對位置係在告訴人方 ○○之前方,應可認定。據此,證人林○○就證人翟○○ 與告訴人方○○間發生擦撞之過程所為證述,尚難採信。 ⒉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告訴人方○○之行 進方向係沿中山南路(文化中心旁)由西向東行駛,係剛 騎出來就被肇事車輛撞擊右側腳踏板,肇事車輛並有向左 閃避之動作;當時其行向已經閃黃燈了,肇事車輛沒有加 速,他是慢慢騎過去,肇事車輛騎到路中間,伊看到燈號 已經變成紅燈了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37 頁至第138頁)。惟證人鄧○○證稱:伊當日係沿中山南 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案發路口,伊當日看到阿伯的行車方向 與伊相同(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41頁);告訴人方○○ 亦證稱:伊當日係沿中山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都直行 沒有轉彎,伊當日騎車經過系爭路口時是綠燈,剛騎一半 就黃燈,案發當日係右手邊腳踏板遭碰撞等情明確(見本 院卷第110頁至112頁)。互核上開證詞,倘證人林○○所 述告訴人方○○行向係屬正確,則告訴人方○○顯係以機 車左側朝向被告,且若被告確有向左閃避之動作,則亦無 撞擊告訴人方○○右側腳踏板之可能。是可認告訴人方○ ○當日行車方向係沿中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而與證人林 志成之行進方向相同無疑。
⒊又證人林○○就其所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及被告與其之距 離,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兩人相距約5百公尺,後改稱約 相距6公尺,復又改稱係在係在186號縣道至中山南路(文 化中心旁)之中間目擊本件車禍發生(見本院卷第93頁、 第99頁、107頁),證詞已有反覆。證人林○○另證稱: 伊追被告追到橋頭那裏有看到被告停紅燈,所以伊才記被 告的車牌;伊係依據車型、肇事車輛騎士之安全帽、身著 工作服等辨認;被告不是撞到,算是「回」到(臺語), 就閃一下,後面那台機車又撞上去;肇事車輛與阿伯的機 車沒有撞在一起,伊只有看到女生駕駛的車子有撞上去;
伊沒有聽到擦撞之聲音;當時系爭路口至橋頭火車站中間 ,路上機車滿多的、伊是到橋頭這邊才確認車號等情(見 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第104頁)。據此,依證人林○ ○所最後證述之目擊位置,依其所述,距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位置亦有一定距離,且證人林○○亦稱被告機車係後座 乘客之踏板「回」到告訴人方○○,擦撞之標的亦非巨大 ,證人林○○是否確能目擊被告機車擦撞告訴人方○○之 機車,已非無疑,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為上開「肇事車輛 與阿伯的機車沒有撞在一起」之證述,是尚難以證人林○ ○之證述,即認被告林呈閎確有與告訴人方○○擦撞。又 證人林○○另為上開「當時系爭路口至橋頭火車站中間, 路上機車滿多的」等證述,則證人林○○是否可準確辨認 肇事車輛,尚屬有疑。況依證人林○○證述:伊當日自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口,沿路追至橋頭火車站前,方追到 被告,並將被告之車牌號碼記下報警處理;伊是一直到橋 頭這邊才確認車號、車禍發生當時,伊並沒有看清車號( 見本院卷第104頁)等情,則證人林○○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既無法看清車牌號碼,又豈可看清目標較小之肇事車輛 後座乘客踏板,且該路段係屬連接南北高雄之主要道路, 理應有諸多十字路口,證人林○○僅憑車型、騎士穿著追 蹤肇事車輛,於追躡過程中,是否確可始終確認肇事車輛 及肇事者,亦屬有疑。
⒋綜上,證人林○○所為證述,就證人翟○○與告訴人方○ ○間之相對位置、告訴人方○○之行向等處,均與事實有 所不同,且就其所目擊車禍發生之距離、位置等說詞亦均 反覆,其是否確有目睹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所追躡 而查得之被告林呈閎是否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證 人林○○所為證言之證明力,即非無疑,尚難依此即認被 告林呈閎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證人即案發當日目擊證人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 時在系爭路口靠文化中心側,看到2個女生騎車子沿中山 南路(文化中心旁)由西向東要往高雄這方面轉過去,阿 伯就撞到了;阿伯是撞到這2個女生騎車子轉過來就撞到 了;伊當時看到車禍發生時伊的車子是在行駛的;阿伯為 何會跌倒,阿伯是否先被其他車子撞到,伊沒有看到;是 阿伯的機車去撞到女生機車後面,阿伯就跌倒,機車就滑 行了;阿伯撞到的那台機車是女生騎的;可能阿伯的機車 沒有被撞,是撞到那個女生機車後,阿伯機車才滑行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8頁、第130頁)。依證人鄧 富升所述,伊雖不能確定與告訴人方○○發生碰撞之機車
上究為1人或2人,惟可確定與告訴人方○○發生碰撞之機 車係女生所騎乘,且依上所述之告訴人行車方向及告訴人 機車遭碰撞之右側位置,確與證人鄧○○所述相符,是亦 難認定被告確為與告訴人方○○發生碰撞之人。(三)證人即告訴人方○○於警詢、偵訊時略稱:伊當日沿中山 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要去橋頭菜市場,行經車禍發生路口後 ,突然有股力量從伊右側方向撞過來,伊就倒向左側地上 ;伊右側車身遭到撞擊凹陷進去,左側因倒下而有多處擦 痕;伊當日在事故地點等綠燈起步,起步之後差不多5公 尺左右從伊右邊撞到伊;伊對車禍發生情形不是很清楚, 伊車子搖晃可能是肇事車輛從伊前面騎過去,有沒有撞到 伊,伊不記得等情(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17頁、 第24頁)。於本院則證稱:伊當日被撞後就直接倒地,伊 出院後看到伊的車子,伊覺得車子是被撞到右邊;當時伊 的機車係往左邊倒;當天伊的車子與肇事車輛有直接碰觸 到的感覺,撞擊力量確係從右手邊過來;伊的車子車禍後 留有紅色漆印,且係新車,應該沒有紅色漆印,該漆印係 斷斷續續的,沒有很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 頁)。據此,告訴人方○○於案發當日係遭人自右側撞擊 ,且撞擊後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留有紅色漆印等情,已可 認定。觀諸證人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15時20分許之車輛狀況 ,其右側踏板飾條脫落斷裂、車身左側有明顯摩擦地面痕 跡(見警卷第34頁、第35頁),衡諸證人方○○上開證述 ,被告林呈閎當日所使用之車輛為白色,觀諸被告使用之 重機車照片,其上亦無紅色相關零件,綜上,可認案發當 日,證人方○○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確有遭受撞擊,留下紅 色痕跡,證人方○○並因而倒地之事實。惟被告林呈閎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於案發當日 下午16時56分許拍照時則無明顯撞擊痕跡(見警卷第35頁 至第41頁),又依告訴人方○○、被告林呈閎自述之行向 ,稽之證人林○○所述證人方○○、被告林呈閎之行向, 被告林呈閎顯係朝證人方○○之左側行進及閃避,核無撞 擊其右側車身之可能,另證人方○○之機車右側有明顯撞 擊致腳踏板飾條斷裂之情形,被告林呈閎所騎乘之機車則 無明顯撞擊痕跡,則被告林呈閎是否撞擊證人方○○之車 身右側,應有疑義。
(四)被告林呈閎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並沒有撞到人,車 禍發生處與我有一小段距離,而且伊的機車並沒有任何擦 撞痕跡;伊經過案發路口時剛好看到兩台車追撞,伊就直
騎過去,伊沒有撞上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 23頁至第2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日係沿中山南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伊係要去楠梓;伊行經車禍發生現 場時,並未有感覺車子有與他人車子發生碰撞;伊當日看 到車禍雙方是在伊前方,很快,伊經過的時候,他們撞上 去,他們是在伊右前方,伊經過他們時,他們已經倒在地 上了,伊很確定不是伊撞的;伊有看到另外1台機車跟伊 與告訴人不同方向,那台車是由西往東方向,與阿伯由北 往南之方向的車子發生碰撞;當天根本沒有人追伊;伊當 日見前方發生車禍後,係往告訴人方○○之左邊閃避等情 (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72頁至第174頁),綜 合證人林○○所述肇事車輛之閃避方向、告訴人方○○所 證述之遭撞擊方向,亦堪認被告核無撞擊告訴人方○○車 輛右側之可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伊到下 一個紅綠燈的時候伊有轉頭看伊的車子,伊懷疑車禍是伊 自己造成的,但是車子沒有怎樣,當時沒有別的車輛經過 ,是另外1台車撞到告訴人的,伊都沒有撞到告訴人,告 訴人也不知道是否伊撞到他的等情(見交訴卷第33頁), 惟此係因車禍發生處與被告距離甚近,依理均會對己身是 否牽涉其中有所懷疑,尚難以被告此之不利陳述,遽認被 告確有與告訴人方○○之車輛發生擦撞。
(五)又雖被告林呈閎前與告訴人方○○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24之1頁),惟查,輔佐人 即被告之母許采羚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伊看起訴書好 嚴重,被告又有前科,那次前科也是伊害他去關的,伊想 說如果這次不趕快和解,伊擔心被告又會被關,伊就跟保 險公司聯繫,保險公司說跟對方和解,可以賠他,就各半 ,伊就瞞著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林明穎,自己出一半;被告 與林明穎均不知情;因為被告一直說他沒有撞到他,沒有 責任要賠,伊不想節外生枝,被告才跟告訴人寫和解書等 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惟達成和解之原因所在多有, 有確係因坦認犯錯而願承擔責任,亦可能因人情世故、避 免訟累之由而認賠,是仍尚難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方○○達 成和解,而認被告確有擦撞告訴人方○○之事實。(六)總此以言,證人林○○所為證述既有如上與事實不符及可 疑之處,客觀上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林呈閎有擦撞告訴人方 ○○之事實,自亦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自難課以其肇事逃逸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逕行逃逸之 犯行,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 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呈閎於民國103年6月2日14時4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 中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交岔 路口處(文化中心旁),本應注意騎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 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方○○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 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 撞,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身搖晃不穩,再與同方向行駛由 被害人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膜 下出血和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且據告訴人具 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4之1頁、第36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