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7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審交易字第11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國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謝國順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第11行補充「謝國順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一分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行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後亦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並補充「被告謝國順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院一卷第1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院一卷第13頁)」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 隊三民一分隊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偵查犯罪機關知 悉其犯嫌前,自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2頁 ),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 實減少事故發生之初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 源,亦足認被告未存僥倖心態,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生本件車禍,造成 告訴人受有左肱骨、左膝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此傷勢勢必 影響告訴人之活動能力及生活品質,被告之行為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過失及其犯行,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且多次和保險公司人員與告訴人試行和解,因告訴人 除一般醫療費用以外其他損失之請求為保險公司無法理賠, 雙方期望之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第17、22、2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 請求給予緩刑部分,本院審酌道路交通之安全為每一個道路 使用者之責任,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於使用道路時更加 謹慎小心,認為上開宣告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未予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750號
被 告 謝國順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大樹區龍目里龍目路124之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順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6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汽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0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自後方超越由方玲珠 所騎乘、同方向行駛於慢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時,該自小客貨車右後視鏡擦撞到該機車左手把及左 後視鏡,致方玲珠人車倒地,致方玲珠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 、左膝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方玲珠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
├───┼───────────────┼────────────────┤
│1 │證人方玲珠於警察、檢察官前所為│被告過失傷害之情。 │
│ │之陳述。 │ │
├───┼───────────────┼────────────────┤
│2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告訴人方玲珠受有傷害之情。 │
│ │斷證明書 1 份。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車禍現場路況、車損等情形。 │
│ │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 │
│ │故報告表(二)之 1 各 1 份及照│ │
│ │片12張。 │ │
├───┼───────────────┼────────────────┤
│4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過失傷害之情。 │
├───┼───────────────┼────────────────┤
│5 │被告之供述。 │被告過失傷害之情。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本件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謝國順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 1 份可稽,核符自首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文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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