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正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正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正仁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4 時20分前之某時,在位於高 雄市仁武區「大八卦KTV 」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依 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4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 區仁心路灣內國小前時,因騎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 其身有酒味,故於同日4 時5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蔣正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蔣正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 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 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