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重誥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3 樓之「金鼎軒KTV 」內飲酒後,可知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程度,竟仍於翌日(19日)2 時45分許,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2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 號前時,因臉部潮紅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 遂旋對陳重誥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稽,是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僅為一 己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本次酒 醉駕車犯行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其前無任何酒醉騎 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本案係被告初犯酒醉駕車犯行。末衡以被告自述 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