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昌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昌貴於民國104年8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 旁之吉祥市場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於同 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三段與文安南路 口,不慎追撞由黃仕毅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致黃仕毅之頸部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已和解,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日(22 日)0 時21分許測得謝昌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 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昌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仕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 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 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本件卷附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 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 就其駕車肇事一事承認而言,至於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 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接受 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檢測後,查知其酒 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經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 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 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 無視於此,猶在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並因此影響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危害非小,顯 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為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