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5792號
KSDM,104,交簡,5792,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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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國川於民國104年9月3日14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 路與林森一路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標準,猶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七 賢一路與民族二路口,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具酒 味,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 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 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38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外,其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3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不知警惕,於前案 甫經判決確定未久,猶執意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 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 ,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 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又本次為其5年內第3次再犯 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 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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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