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明水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鼎山 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要酒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 可得知悉上情,猶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 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8時54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得駕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率然無照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 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 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
2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應支付公庫新臺幣6 萬元 (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4 月28日至105 年4 月27日止),惟 因未按期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該緩起訴處分遭 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104 年度撤緩字第72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 書各1 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緩字 第254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且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本件亦屬其初次違犯本罪;兼衡其自陳小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