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柏源於民國104年7月14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 號居所內飲用米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搭載女友江建英上路,嗣於同日16 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與自由一路口時,不 慎與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 日17時24分許,測得吳柏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柏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江建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 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偽證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 審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3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 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 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酒後投機騎乘輕型機車上 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並因而肇事,造成自己及女友 受傷;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本次係酒駕初 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吐氣酒 精濃為每公升0.39毫克,數值非高,暨其智識程度為小學肄 業、職業為推高機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