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5748號
KSDM,104,交簡,5748,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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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良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良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良才於民國104年9月21日9時30分起至16時30分止,在高 雄市大寮區鳳林路工地內飲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 得知悉上情,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188縣道與華中 路口,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經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 於同日17時1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良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 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於



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 字第4000號科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是本件屬被告第2次違反本罪 ,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 險性,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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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