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慧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慧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慧祐於民國104年8月2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新田路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30 )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 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二路與青年二路口時,因逆向行駛而 為警攔查,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曾慧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 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 駕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 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末 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