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漢溢於民國於104 年9 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延 平路客運站旁飲用摻有啤酒之保力達藥酒後,而致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 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02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機車未裝設後視鏡而為警 攔查,經員警察覺其身散發酒氣,遂依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漢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 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102 年6 月13日施行)之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 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現行 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8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 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除前述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被告前尚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584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388號審理 中,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 次 違犯相同罪刑,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 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