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志剛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58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0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志剛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志剛係楓○遊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楓○公司)之臨時派 遣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載送旅客為業,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8日受僱駕駛楓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上開營業 大客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停車位置及車種,如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仍於同日22時許,將上開營業大客車停放 於高雄市○○區○○○○○○○0號出口附近之高雄市鳳山 區中山東路北往南方向之計程車招呼站,且車體跨越車道線 至慢車道,適陳○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 稱上開機車)搭載其妻陳○○葉,於103年7月9日凌晨4時28 分許,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視線不佳,致 上開機車車頭撞擊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左後方,陳○基及陳○ ○葉因而人車倒地,陳○基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 骨骨折之傷害,陳○○葉則受有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 腦震盪、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右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案經陳○基、陳○○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志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 卷第2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基、陳○○葉於警詢中 證述在卷可稽(警卷第23-27、28-31頁;偵二卷第10-12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楓○公司104年5月8日函、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38張在卷 可稽(警卷第17、22、32-34、35-41、42-43頁;偵二卷第
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 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 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9、13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有多年行車經驗,且前已考領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足稽(審 交易卷第17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上開營業大客車停放於上 述處所,且停車時車體復跨越車道線侵入慢車道,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之情無訛,又被告於雨天、夜間無照明之情 形下停車,卻未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識,亦顯有違上 述注意義務甚明,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上開規定,故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被告違反上 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已如前 述,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至告訴人陳○基就本件事故,雖亦與有過 失,惟僅屬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無礙被告過失傷害責任之 成立,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平日以駕駛遊覽車載送旅客為業,則駕 駛遊覽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 ,從而被告因停放上開營業大客車容有疏失,致生本件車禍 ,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 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再者,本件事發後被告原不 知情,係隔天(即103年7月9日)上午伊至現場欲將上開營 業大客車移往他處時,始見該車擋風玻璃上貼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紙條1張,謂告訴人騎乘機車撞及 上開營業大客車而受傷,請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云云,伊始 知發生本件車禍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警卷第20頁), 由是足證事發後警方業已先行查知上開營業大客車係被告駕 駛及肇事等情,洵堪認定,準此,本件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至警卷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雖載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語(警卷第46頁),惟依上所述既與事實不符
,難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以駕 駛上開營業大客車為其業務,竟疏未遵守交通法規,停車時 將車身侵入車道妨礙其他人車往來,且於雨天、夜間停車, 竟未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識,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且迄今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