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瑞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瑞源於民國104年9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慶豐街 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於同日 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美明路口時 ,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4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瑞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 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 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25日徒刑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142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仍不知警惕,猶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 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 ,而為本件第3次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 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