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5481號
KSDM,104,交簡,5481,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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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諭
選任辯護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906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4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姿諭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姿諭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6月26 日12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苓雅區永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康街與文衡二 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欲直行通過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路面標繪有「停」字標線,本應先停車確認文 橫二路左右無來車後,始能再為前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確認左右無來 車,竟貿然行駛欲穿越前開路口,適有吳OO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橫二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前開路 口,亦疏未注意文橫二路進入前開路口前,路面標繪有「慢 」字標線,則應減速慢行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逕自騎車穿 越前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OO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底骨骨折及腦幹損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硬腦膜 外出血併腦水腫、呼吸衰竭、左側顱骨缺損及硬腦膜下積水 ,經送醫手術後,臥床中,生活起居全需他人照顧,屬「植 物人」狀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下稱前開傷勢 )。又陳姿諭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吳OO之母陳OO O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至15頁;104年度偵字第315 9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 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前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7 、16至17、19至20、22、24、26、31至42頁;偵卷 第22頁;調偵卷第8 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20頁),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慢」標 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7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被害人各自行駛方向之前開路口前,分別繪有「停」 、「慢」字標線乙情,有上開道路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足 憑(見警卷第19、31、39頁),被告既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 駕駛執照(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 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 甚詳,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現場蒐證照 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0 、31頁),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 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行駛至繪有「停」 字標線路段之前開路口,竟疏未停車再開以注意前面路況,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應堪認定。再查,被害人吳OO縱於行經繪有「慢」 字標線路段之前開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注意前面路況 ,方能直行通過等情亦應知悉,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已如前述,致使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害人對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僅可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 要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之責。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結果亦 認被告未依標線「停」指示禮讓被害人機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被害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8 頁 )。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有前開阮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考(見警卷第7 、16至17頁),已達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是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是其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 行,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 告駕車行經前開路口時,未依標線規定停車再開,過失情節 非輕,致被害人因前開傷勢,手術後至今呈植物人狀態,毀 滅被害人原有生活,使家屬承受沈重之心理痛苦,及照護病 人所需付出之心力勞費及龐大費用,所生危害重大;惟兼衡 被告從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 可,且被害人同有肇事因素,雙方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代 行告訴人要求賠償約新臺幣〈下同〉3867萬元,被告僅能賠 償合計賠償310 萬元〈含強制險、第三人責任險及財損費用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迄今未能 達成和解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未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所受損害尚未獲補償或修復前,因未符刑事政策上「修復 式司法」之理念,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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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