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漢溢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17時許,在於高雄市旗山區鼓 山公園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 情,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文 中路與平和街口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經員警察覺其 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7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漢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102 年6 月13日施行)之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 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現行 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8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 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被告有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已如前述,本件已屬被告第2 次違犯 相同罪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 度潛在危險性,實不足取。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 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