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5339號
KSDM,104,交簡,5339,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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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邇 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 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 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 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48號判處拘役 20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度 審交簡字第54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4次違犯 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 在危險性,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件距前次酒後駕車犯行已逾5年以上;兼衡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服務業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738號
被 告 吳尚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交簡字第5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於10 4年8月30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與康莊路口 車上飲用台灣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 翌日(31日)凌晨0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尚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尚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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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